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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福胜与李岩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胜,李岩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0211号原告刘福胜,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杰东,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岩,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辉,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福胜与被告李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晶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杰东,被告李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胜诉称:2015年6月1日,原告在工商银行汇款,因操作失误,误将现金114500转入被告李岩名下的×××的账号内。发现错误后,原告辗转找到被告索要钱款,被告拒还偿还。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114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岩辩称:1、本案事实情况是2014年10月13日,罗利华向被告李岩借款本息共计29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6月1日,罗利华向李岩提出偿还借款114500元,由第三人进行转账汇款,时间为2015年6月1日17:15至17:59。李岩收到此款项之后双方签字进行确认,结清所有借款,罗利华将收条等收走,双方债务结清。2、罗利华给李岩发微信,向李岩还款114500元,是由罗利华的朋友自工行转款114500元,转款时间在2015年6月1日17:15至17:59之间完成。3、罗利华的朋友是自手机银行向李岩工商账户转款114500元,手机银行中转账是需要将账号及账号姓名全部输入准确之后,才能进行转账,这说明罗利华的朋友就是向李岩账户转账,而并非造作错误。4、李岩与原告刘福胜并不认识,如是刘福胜操作错误的话,刘福胜又是怎样获得李岩个人信息的,其是否向银行查询李岩个人账户信息,按照正常程序,查询个人账户信息,需要报警之后,由公安出面银行尚能将个人信息告知其本人。刘福胜是否报警,是否能提供报警记录来证明其是错误操作。5、在2015年6月4日,罗利华企图让李岩将款项先归还刘福胜,延后再还款,遭到李岩拒绝之后,刘福胜才起诉要求还款。综上所述,并非刘福胜操作失误将款项汇给李岩,而是其为罗利华代为偿还李岩借款,不构成不当得利,恳请查明事实真相,作出公正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从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114500元。当天下午,案外人罗利华用微信和被告联系,告知其通过第三方工行账户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114500元。2015年6月4日,罗利华找到被告,表示对之前转账114500元代其还款的事实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向被告转账114500元系操作失误,被告取得涉案款项没有合法根据,故应将相应款项返还原告;被告则通过提供借款合同复印件、收条复印件、照片及证人证言等材料,试图证明原告的转账行为系代案外人罗利华清偿罗利华与被告之间的债务,被告取得涉案款项具有合法根据。上述事实,有转账凭证、微信截图、录像光盘、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从原告转账114500元至被告账户的事实看,双方的利益得失及其存在的因果关系甚为明显,双方的分歧则在被告取得114500元有无合法根据。对此,被告应对其取得涉案款项存在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涉案款项114500元系原告代案外人罗利华清偿债务,本案的争点即为原告的转账行为是否构成代为清偿。关于该争点是否成立,本院将以下几方面分别进行论述:第一、案外人罗利华与被告是否存在债务关系?尽管无法仅仅从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及收条复印件判断罗利华与被告是否存在债务关系,但结合微信对话、光盘资料及证人证言,罗利华与被告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当属无疑,否则即不会存在罗利华在视频资料中否认原告代其向被告还款的情节。因为,从逻辑上讲,只有案外人罗利华与被告首先存在债务关系,才有罗利华事后承认或否认原告代其还款的问题。第二、原告的转账行为是否系操作失误?从手机银行的实际转账过程看,只有在被转账人的姓名与账号完全对应的情况下,涉案款项才能顺利转到被告名下账户。原告的本次转账行为,无论是本人操作,还是授权他人操作,只能被认为是有目的、有意识的转账行为。至于原告转账的真实目的,原告在庭审中始终语焉不详,甚至称“别人拿我的卡,我的卡里没有钱,他往里面放了钱,然后再转出去,具体转了多少,我也不知道”。原告的陈述似乎是想说明卡是别人借用的,卡里的钱也与其无关,若果真如此,原告与本案就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应当成为适格原告;但原告的意思似乎并非如此,本院仍将其视为是对“操作失误”的另一种辩解。第三、原告的转账行为是否能被合理认定为代案外人罗利华清偿债务?诚然,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罗利华之间存在代为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将涉案款项汇至被告账户时的内心意思,本院只能以转账行为发生时的诸多关联事实进行合理推定。本院注意到:1、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114500元到被告账户后不久,案外人罗利华即微信通知被告最终是通过工行转给被告114500元,二者的发生在时间上紧密衔接,在汇款银行、汇款数额上完全一致;2、原告“操作失误”的辩解不能成立,其有意识的账户操作行为所指向的目标账户只能被认为系从案外人罗利华处获得。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转账的目的系为外案外人罗利华清偿债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关于原告代案外人清偿债务的抗辩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福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九十五元,由原告刘福胜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晶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