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晃民一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晃民一初字第183号原告姚某某,曾用名姚某甲,女,1987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清连,男,1959年12月23日出生,新晃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袁某某,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立英、人民陪审员姚茂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致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清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认识,同���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一个小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原告不知道被告已有婚史并与前妻生育一女,更不了解被告赌博成性,对家庭不负责。小孩出生才一岁便由原告的父母帮忙照顾,被告没有支付小孩一分钱的抚养费。原告与被告已于2009年8月起开始分居,夫妻关系早已经名存实亡。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小孩姚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姚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贵州省瓮安县中坪镇中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袁某某于2009年3月12日流出该村,至今去向不明的事实;3、新晃侗族自治县李树乡红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后生育有一个儿子,一直居住于李树乡红星村内横组,被告一直未回到李树乡红星村看望过小孩的事实。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姚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定如下:证据1、证据2、证据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07元旦原告与被告在回家时的火车上认识,双方各自回家过完春节后相约一同到广东省打工,同年10月18日双方到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姚某乙,原告自述小孩姚某乙出生时间为2008年4月29日(姚某乙户籍资料上出生年月登记为2009年10月10日),曾用名袁梦,现随原告的父母生活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树乡红星村。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农历7月中旬,原告因为被告爱打牌,与被告发生矛盾后带孩子回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李树乡红星村娘家生活,开始分居生活,之后双方没有再联络。庭审中,原告姚某某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并要求小孩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负担小孩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加强交流与沟通,以增进夫妻感情,促进婚姻家庭和睦。原、被告认识不久后就办理结婚登记,对彼此了解甚少,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虽然生育了一个小孩,但被告家庭观念淡薄,在与妻儿分开的时间里从未前来探望,对妻儿漠不关心。原告与被告已分居长达6年之久,被告在接到本院的传票后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见被告实不愿再与原告一起生活���由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姚某乙一直随母亲生活,且随母亲生活对其成长并无不利,为了不影响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小孩姚某乙由母亲抚养更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但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照准。因本案的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情况,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案中不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可以在离婚后另行主张财产分割。综上所述,原告姚某某要求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二、离婚后,儿子姚某乙由原告姚某某直接抚养,随其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姚某某自行承担。子女无论随父或随母生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亚审 判 员 杨立英人民陪审员 姚茂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致远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