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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53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68年5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同年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聂震,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秀娟、刘绍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聂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2时2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鲁D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滕州市北留路行驶至级索镇杨岗村路口处,与过路的行人刘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刘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经法医学鉴定,刘某某系因碰摔致颅脑损伤、胸腹部闭合伤死亡。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肇事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近亲属损失共计8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刘某甲证言,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酒精含量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证明书,DNA鉴定文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 慧审判员 宗晓梅审判员 段修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