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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栗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栗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上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以栗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荣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早上,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赣CN20**号重型厢式货车由万载往上栗方向行驶,5时35分途经上栗县桐木镇莲台村路段时,遇欧阳某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搭乘叶某某相对方向行驶,因被告人王某某占道行驶,且避让措施不当,导致所驾驶车辆与欧阳某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欧阳某某、叶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5时35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赣CN20**号重型厢式货车超载万上线万载往上栗方向行驶,途经上栗县桐木镇莲台村路段时,遇欧阳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子叶某某)相对行驶,在两车相遇时,因被告人避让措施不当,导致所驾驶车辆偏左行驶并同时与欧阳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欧阳某某、叶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到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2015年1月26日,上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欧阳某某、叶某某无责任。2015年2月11日,经上栗县桐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与死者欧阳某某、叶某某的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所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时,他坐在被告人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赣CN20**号重型货车的副驾驶座位上,货车行驶在道路中间靠左的位置上,与三轮车相对方向,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判断清楚三轮车要往哪里走,他看到三轮车直接和他们的货车撞上了。2、证人欧阳某甲的证言,证实此次交通事故中的两名死者欧阳某某和叶某某时他的父母,二人平常在家给餐饮店送货,事故发生时,他在杭州工作。3、证人欧阳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9日6时许,他在桐木市场买东西时听人说在桐木镇莲台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撞死了两个人,于是他就赶到事故现场看见桐木交警在事故现场勘查,上栗消防人员在施救,一个男的躺在水沟边,一个女的压在三轮摩托车。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19日凌晨5时许,他驾驶赣CN20**号车由万上线驶回桐木,经过桐木莲台村时,因雾比较大,视线不好,他驾驶的车辆行驶在道路中间偏左的位置。在前方约四五米的地方,他突然发现一个摩托车的灯光,他就想转回右边自己车道,可是这辆三轮摩托车也和他一起打方向,后来两车撞在一起。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6、抓获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主动到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7、提取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请求报告、领条,证实事故发生后,经上栗县桐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与死者欧阳某某、叶某某的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8、死者及其家属信息查询,证实死者欧阳某某、叶某某及其家属的身份信息情况。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运输证、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肇事车辆赣CN20**重型货车的车辆登记信息情况,该车具备货运资质,被告人王某某具备驾驶资格。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死者欧阳某某具备驾驶资格。11、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事故发生时,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12、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二份,证实死者欧阳某某、叶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次交通事故,被告人负全部责任,欧阳某某、叶某某无责任。14、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实事故车辆赣CN20**重型货车上的痕迹与三轮摩托车上的痕迹符合相互作用形成。15、机动车安全技术鉴定意见书二份,证实肇事车辆赣CN20**车况符合国标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车况正常;欧阳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车况不符合上述国标要求,车况不正常。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驾驶机动车措施不当,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超载驾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关同意矫正的评估情况,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何雪云审判员  朱新兵审判员  李海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文桂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