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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一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邓先活与覃荣普、曾凡梅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1337号原告邓先活。委托代理人邓先勤。被告覃荣普。被告曾凡梅。原告邓先活与被告覃荣普、曾凡梅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先活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先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荣普、曾凡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先活诉称,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覃荣普就之前被告覃荣普委托原告在横县马山乡克安村委苏塘村加工钱包的数量、价款进行核对和计算,之后双方共同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覃荣普共欠原告钱包加工费40525元,双方还约定于2014年1月20日前付清该款项,逾期未能付清,被告覃荣普应按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覃荣普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未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覃荣普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和其他损失,因被告覃荣普与被告曾凡梅系夫妻关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覃荣普支付原告加工费40525元及违约金98273.125元,被告曾凡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覃荣普、曾凡梅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11月,被告覃荣普委托原告加工钱包,经结算,双方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覃荣普欠原告加工费40525元,定于2014年1月20日前付清,逾期则按实际欠款数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覃荣普与被告曾凡梅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7月7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六个月期的年利率为5.60%。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加工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40525元加工费,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加工费,依法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违约金,本案双方约定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实为双方约定了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被告违约而产生了实际损失,故本院认定原告因被告违约而只产生了利息损失,此损失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执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与此相比,明显过高,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应适当减少,故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加工费405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覃荣普与曾凡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被告曾凡梅对被告覃荣普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荣普支付原告邓先活加工费40525元;二、被告覃荣普应向原告邓先活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40525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三、被告曾凡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076元,减半收取1538元,由原告邓先活负担952元,被告覃荣普、曾凡梅负担58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翁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赖家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