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刑少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宋某甲、宋某乙等与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李某甲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刑少终字第34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史礼,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白怀东。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工人。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农民。系被害人宋子洋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农民。系被害人宋子洋之母。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6日做出了(2015)滦少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被告人李某甲没有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并依法询问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开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3日8时39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冀B×××××号依维柯普通客车沿何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滦县游观庄村西坑洼积水道路时,驶入逆行道路,与对向行驶的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前面驮带宋子洋的宋某甲身体发生接触,摩托车向左侧倒地,摩托车车上人员摔倒,宋子洋头部被车轮撞击挤压,造成宋子洋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中李某甲负主要责任。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的损失情况如下:医疗费814.04元、酒精检测费400元,住院期间(2天)伙食补助费40元,共计1254.0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彭某因宋子洋死亡造成的损失情况如下:死亡补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医疗费700.44元、车辆痕检费1000元、宋子洋尸检费等4000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7.44元/天×3人×3天=336.96元,共计209343.4元。另查,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3月23日在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予以供述,且有证人宋某甲、李某乙、王某证言、唐山市滦县公安局(冀)公(滦)(法医尸体)字(2014)92号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死者伤情照片、依维柯车轮照片、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说明、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案件说明、河北省滦县公安局痕迹检验鉴定书及两车照片、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2014第907号、第908号血液酒精检验报告书、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4)第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复字(2014)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死者宋子洋病例复印件、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宋某甲诊断证明、住院票据、宋子洋医疗票据、痕检、尸检、酒检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李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强制险范围内不分责任,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承担80%),因本案的发生主要原因系被告人李某甲逆向行驶造成,故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254.04元。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彭某各项经济损失700.44+(110000-440)=110260.4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彭某各项经济损失(209343.4-700.44-(110000-440))×80%=79266.37元,共计189526.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上诉主要提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私自改装车辆已超出驾驶资质范围,应属无证驾驶。私自改装增加危险程度未履行通知义务,我公司有权拒绝赔偿。交强险部分应判令我公司具有追偿权。一审法院应按照责任比例70%判令我公司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8时39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冀B×××××号依维柯普通客车沿何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滦县游观庄村西坑洼积水道路时,驶入逆行道路,与对向行驶的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宋某甲身体发生接触,摩托车向左侧倒地,摩托车上人员摔倒,宋子洋头部被车轮撞击挤压,造成宋子洋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中李某甲负主要责任。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的损失为1254.0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彭某因宋子洋死亡造成的损失为209343.4元。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3月23日在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认定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已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民赔合理。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上诉所提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私自改装车辆已超出驾驶资质范围,应属无证驾驶。私自改装增加危险程度未履行通知义务,我公司有权拒绝赔偿。交强险部分应判令我公司具有追偿权。一审法院应按照责任比例70%判令我公司进行赔偿。经查,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系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逆向行驶造成,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供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陈述、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4)第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复字(2014)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故该上诉所提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所提交强险部分上诉人应具有追偿权的上诉理由,经查,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所提应按照责任比例70%进行赔偿,经查,本案中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确定由其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畏审 判 员 李富强代理审判员 韩美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