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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李亚佩与张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佩,张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674号原告李亚佩。委托代理人郭刚,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伟。原告李亚佩诉被告张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红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佩的委托代理人郭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建伟向原告李亚佩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伟未有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张建伟借原告李亚佩现金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担保借款合同书和借据各一份。该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11月10日止,被告如到期不能还清所有款项,承担同期银行利率四倍的借款利息损失。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和借据及原告的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建伟借原告李亚佩现金50000元,且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书和借据为凭,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建伟依法应予偿还。双方在借款合同书中约定被告逾期还款,还应承担银行利率四倍的借款利息损失,该约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亚佩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刘红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鲁 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