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5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新开口支行与丁建宝、张福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5166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新开口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新开口镇新开口公路王家口段北侧。负责人王进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克军,该支行员工。被告丁建宝,农民。被告张福军,农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新开口支行(以下简称新开口支行)诉被告丁建宝、张福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良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开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建宝、张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开口支行诉称,2010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丁建宝订立农合借字123101第2010-0099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为6.8575‰,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18日至2011年6月17日,此笔借款由被告张福军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丁建宝借款本金20000元的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仅归还本金1000元。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依法起诉要求:1、被告丁建宝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利息8865.41元(截止到2015年5月20日),本息合计27865.4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丁建宝负担;3、被告张福军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丁建宝支付借款20000元的事实。2、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3、贷款催收通知书2份,以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4、利息清单1份,以证明二被告结欠利息的事实。被告丁建宝、张福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相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后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丁建宝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全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从而引起此纠纷的发生,故被告丁建宝应承担偿还借款���息的责任;被告张福军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在被告丁建宝不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时,其依法应对被告丁建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丁建宝、张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建宝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新开口支行借款本金19000元,并支付截止到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8865.41元,合计27865.41元;被告张福军对被告丁建宝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元,已减半收取248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丁建宝负担,被告张福军承担连带责任,交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齐良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秀东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