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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4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赵力华与梁杨、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4439号原告赵力华。委托代理人范小勇,天津雄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原告赵力华与被告梁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志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力华的委托代理人范小勇、被告梁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6日16时21分,被告梁杨驾驶属其本人所有的津K×××××号雪佛兰小客车沿城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王路京津塘立交桥南坡时,与对行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及其乘车人郝秀英受伤;发生事故后被告梁杨驾车逃逸;本次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河西务大队认定,被告梁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郝秀英无责任;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69073.12元、误工费4177.35元、护理费4177.35、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85277.8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杨赔偿;原告同意津K×××××号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由原告与本案另一伤者郝秀英各自受偿5000元保险赔偿利益;原告的损失均截止至2015年4月2日,原告尚未治疗终结,原告保留了后续治疗所致损失的诉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梁杨辩称:本被告所驾驶的津K×××××号事故车辆属本被告实际所有;本被告对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同意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津K×××××号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本被告同意赔偿,但本被告现在没有能力赔偿。被告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6时21分,被告梁杨驾驶津K×××××号雪佛兰小客车沿城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王路京津塘立交桥南坡时,与对行原告赵力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受损,赵力华及其乘车人郝秀英受伤,发生事故后被告梁杨驾车逃逸。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股骨干骨折;2.左髌骨开放性骨折;3.右股骨干骨折;4.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5.左侧胫骨骨折;6.心肌损伤;7.腹腔积液;8.肺感染;9.贫血。原告在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9日),原告于2015年3月9日转至廊坊城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廊坊城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4月2日),原告截至2015年4月2日,共住院治疗45天,共支出医疗费69943.12元(含用血互助金880元,救护车费1130元)。原告分别按每天30元、100元请求赔偿住院45天的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名亲属护理,原告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92.83元请求赔偿住院45天的护理费4177.35元。原告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92.83元请求赔偿住院45天的误工费4177.35元。原告称因就医等支出,请求交通费2000元。原告尚未治疗终结,原告保留后续治疗所致损失的诉权。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河西务大队认定,梁杨驾车未靠右侧通行,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力华、郝秀英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梁杨所驾驶的津K×××××号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梁杨名下,亦属被告梁杨实际所有。属被告梁杨所有的津K×××××号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郝秀英已另案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本案原告与另案原告郝秀英协商一致,均同意津K×××××号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由本案原告与郝秀英各自受偿5000元保险赔偿利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其请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应予支持。首先,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河西务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认定,被告梁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力华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梁杨所驾驶的津K×××××号事故车辆属被告梁杨实际所有,被告梁杨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属被告梁杨所有的津K×××××号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虽被告梁杨事故后逃逸,但被告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杨赔偿。庭审中,本案原告赵力华与本案事故中另一伤者郝秀英一致表示,津K×××××号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由原告与郝秀英各自受偿5000元保险赔偿利益,系原告与郝秀英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尊重。原告尚未治疗终结,原告主张保留后续治疗所致损失的诉权,系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的确认:1、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截至2015年4月2日,原告支出医疗费69943.12元(含用血互助金880元,救护车费1130元),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为69073.12元,未超过本院确认的数额,本院对此予以尊重,原告的医疗费确认为69073.12元。2、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请求合理,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法确认为4500元。3、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结合原告病案记载的伤情、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900元。4、关于原告请求护理费、误工费,结合原告年龄、病案记载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的请求均属合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法确认为护理费4177.35元、误工费4177.35元。5、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其他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案未能调解。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907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74473.12元,由被告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5000元;剩余69473.12元,由被告梁杨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误工费4177.35元、护理费4177.35元、交通费800元,合计9154.7元,由被告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以上一至二项合计,由被告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14154.7元,由被告梁杨赔偿原告69473.12元。上述应履行款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划至本院帐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三、原告后续治疗等相关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梁杨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志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伟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賠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