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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渑民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卢平伟、董群儒与雷志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平伟,董群儒,雷志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1352号原告卢平伟,男,1973年7月11日生,汉族。原告董群儒,男,1960年1月26日生,汉族。被告雷志峰,男,1987年2月13日生,汉族。原告卢平伟、董群儒诉被告雷志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平伟、董群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志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平伟、董群儒诉称:被告雷志峰于2014年3月27日在我们这里购买价值11760元的货物,当时说一个月结清,可是至今已7个多月,经我们多次讨要无果,现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雷志峰偿还货款11760元。被告雷志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3月27日、4月3日、5月1日欠条各一份。被告雷志峰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两原告诉称,并依据其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卢平伟、董群儒合伙做生意,被告雷志峰于2014年3月27日在两原告处购买20块电瓶,价款10000元,被告雷志峰给两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4月27日付清。2014年4月3日,被告雷志峰在两原告处购买两块筛子,价款600元,2014年5月1日,被告雷志峰又在两原告处购买托辊24个,价款576元。上述欠款共计11176元,经两原告讨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雷志峰偿还该款。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被告雷志峰购买两原告货物,拖欠两原告货款共计11176元,有两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原告要求被告雷志峰支付该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雷志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志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平伟、董群儒货款11176元。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由被告雷志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上官利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兼书 记员 李 向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