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赖佳佳与王灯洲、陆彩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赖佳佳。委托代理人宋振华。委托代理人王昌华,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灯洲。委托代理人王兆康。委托代理人王雨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彩楼。上诉人赖佳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王灯洲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斜土路、局门路,被一辆机动车撞倒受伤。肇事方当场驶离现场,王灯洲于当日向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报案,经查阅监控录像,证实车辆牌号为鲁D0XX**,该车辆登记在赖佳佳名下。同年1月24日上述交警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涉案机动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灯洲无责任。后交警通知赖佳佳配合调查本起交通事故,赖佳佳提供与陆彩楼签订的《转让协议》,以此提出其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协议大致内容为今将桑塔纳3000(车架号LSVJN133XXXX****X)转让于陆彩楼,从2012年2月12日下午前车子违章属于宋振华,13点之后的违章属于陆彩楼,陆彩楼必须在2012年2月25日过户完,否则陆彩楼赔偿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元。2014年9月4日,王灯洲起诉至法院,要求赖佳佳、陆彩楼共同赔偿其以下损失:1、医疗费39,063.27元;2、误工费12,740元;3、护理费5,400元;4、交通费48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6、营养费3,600元;7、牵引费20元;8、辅助器具费140元;9、残疾赔偿金175,40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后续治疗费10,000元;12、法律服务费5,000元;13、鉴定费2,000元;14、公告费56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当日王灯洲被送往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骨折,经行内固定术,于同月25日出院。2014年7月2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灯洲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作出评定,鉴定意见:王灯洲因交通事故导致右股骨粗隆骨折,经手术治疗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另遵医嘱择期拆除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王灯洲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各方责任已由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作出认定,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审审理中赖佳佳虽提出其并非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之辩解,但其仅提供了《转让协议》而并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况且陆彩楼并未到庭就转让情况予以陈述,法院无法仅凭上述协议就确认转让交付的事实,由于赖佳佳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其确实已不支配该涉案机动车辆,故其辩解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其作为该车辆所有人,应对本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1、医疗费,根据费用单据、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可以确认均系王灯洲为治疗所花用,核算为38,933.67元;2、误工费,按最低工资1,820元/月计算一期休息期限5个月为9,100元;3、营养费、护理费依照鉴定结论一期期限结合王灯洲的伤情,均按40元/天标准计算一期60天为2,400元;4、交通费根据王灯洲的伤情、就诊治疗次数,由法院依法予以酌情确定,计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牵引费20元、辅助器具费140元,王灯洲上述诉请的计算标准和数额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适用本市城镇居民的标准,结合年龄、伤残等级来计算核定,计175,4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予以酌情核定,计10,000元;8、律师费,可酌情予以准许,计5,000元;9、鉴定费以票据为准计2,000元。对后期治疗费及相应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因尚未发生,具体数额亦无法确认,王灯洲可以就该部分保留依法诉讼的权利。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赖佳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王灯洲医疗费38,933.67元、误工费9,1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牵引费20元、辅助器具费14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二、王灯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赖佳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不同意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并非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上诉人陆彩楼作为实际所有人未能及时过户,又造成了交通事故,一切赔付责任均应由其承担,而非由上诉人承担。对原审确定的数值无异议。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王灯洲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赖佳佳的上诉请求,肇事车辆一直登记在上诉人的名下,上诉人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陆彩楼是肇事车辆的实际受让人,不能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陆彩楼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法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上诉人须承担不利后果。原审依据在案证据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的赔付人及赔付数额,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赖佳佳对此不服,坚持应由被上诉人陆彩楼承担赔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赖佳佳坚称其名下的车辆已转让,然根据证据规则,其尚未提供确凿证据佐证,故原审未予采信其观点无不妥;二审期间,上诉人亦未能提供新证据推翻原审,故本院对其主张亦难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72.31元,由上诉人赖佳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罡审判员 王冬寅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维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