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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与李腾华、梁正菊、王李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李腾华,梁正菊,王李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二初字第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王添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桑声波,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李腾华,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被告梁正菊,女,1971年8月18日出生。被告王李湖,男,1978年5月29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简称农行修水支行)与被告李腾华、梁正菊、王李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修水支行委托代理人桑声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腾华、梁正菊、王李湖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修水支行诉称,被告李腾华、梁正菊夫妇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3万元,由被告王李湖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被告三方于2009年12月23日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万元,合同期限3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自助可循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按季支付利息。被告王李湖在合同上签字并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李腾华给予了农户小额贷款授信3万元。自2009年12月23日至2012年1月11日,被告多次自助借款,借款金额3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1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借款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064元,以及催讨该贷款车旅费、工资等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腾华、梁正菊、王李湖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原告农行修水支行与被告李腾华、王李湖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2009年12月23日至2012年12月22日,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叁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可随借随还;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实行浮动利率;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实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李腾华、担保人王李湖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并且被告王李湖于2009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保证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直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另查明,被告李腾华与被告梁正菊系夫妻关系。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止,被告李腾华多次自助借款,除诉争的最后一笔30000元借款之外,其他批次的借款本息均已还清。最后一笔借款于2013年1月10日借款期满,期限届满之后,被告李腾华未归还借款本金,至2014年12月12日,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064元(应付利息6929元-已付利息2865元),本息合计34064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催讨贷款车旅费、工资等2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修水支行与被告李腾华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腾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被告李腾华、梁正菊系夫妻,其夫妻一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梁正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王李湖自愿在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字,至原告起诉时,仍在担保期限内,其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李腾华、梁正菊、王李湖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腾华、梁正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064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2日),本息合计34064元。二、被告王李湖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元,由被告李腾华、梁正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霞人民陪审员  何玉华人民陪审员  匡中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济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