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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扎克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源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沧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扎克,男,1985年3月17日出生,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拉祜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8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沧源佤族自治县看守所。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扎克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尼漠雅格恩、代理检察员杨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扎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扎克在沧源县岩帅镇团结片区多次实施盗窃。其所盗物品有油锯、电视机、洗衣机、电锯、功放机、摩托车等,经价格鉴定共计人民币12807.8元,所盗窃物品中一些损坏及无法核实的予以扣减,故本院认定被告人扎克所盗窃物品价格为人民币9397.8元。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抓获经过、辨认照片及笔录、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讯问被告人扎克同步录音录像电子光盘、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扎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扎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证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扎克从田萍经营的木材厂盗窃林花牌油锯一台。经鉴定,油锯价值人民币550元。2、2014年6月份,被告人扎克两次从团结砖厂分别盗窃了乐华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小螺旋洗衣机一台。经鉴定,电视机价值人民币902元,洗衣机价值人民币705.2元。3、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扎克从李灿东经营的团结“三联电器店”盗窃TCL牌彩色电视机一台。经鉴定,电视机价值人民币400元。4、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扎克从孙小青经营的团结“农机修理店”盗窃本岛牌电锯一台。经鉴定,电锯价值人民币260元。5、2014年7、8月份,被告人扎克趁学校放假无人之机,三次进入团结中学校舍盗窃(其中被告人扎克邀约扎果参与盗窃一次),所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60.6元(其中:LAX功放机一台,价值120元;先科牌DVD影碟机一台,价值650元;创想牌台式电脑一台,价值1750元;台灯一盏,价值30元;BLADE牌球形音响一对,价值30元;漫步者多媒体有源音响两台,价值185元;红色天时达手机一部,价值350元;黑色中兴手机一部,价值150元;美尔特牌吹风机一个,价值50元;BLADE牌数码摄像机一台,价值545.6元)。6、2014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扎克在路过团结贺科村“小团线”七公里桩时,将肖叶在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黑色豪诺牌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20元。综上,被告人扎克从2014年5月至10月期间,共实施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其所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9397.8元。案发后所盗物品已追回发还失主。经庭审质证、认证,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扎克的身份情况及扎果出生于2001年1月23日,属未成年人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7日,岩帅派出所民警在接到群众举报岩帅镇东米村四组扎克有盗窃行为后,于当日到达被告人扎克家进行调查核实,并将其抓获的事实。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民警对被告人扎克住处进行搜查及对所查获的物品进行扣押。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扎克实施盗窃的现场位置。5、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肖叶在证实,2014年10月16日下午5时左右,其停放在贺科村“小团线”七公里砖公路边的一辆车牌号为云SS78**黑色豪诺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被盗(其于2010年9月份以4000元人民币在勐省镇购买的)的事实。(2)被害人吴荣群证实,2014年3月24日晚,自己砖厂里的一台黑色25英寸乐华彩色牌电视机和一台白色海尔洗衣机被盗(其于2013年3月份在岩帅镇团结农贸市场对面一家专卖电器的店以1100元买的电视机、以860元买的洗衣机)的事实。(3)被害人孙春婷、金归红、张新雷、俸会华、扣建芳等人证实,2014年7、8月份学校放假期间,自己所居住的团结中学教师宿舍被盗(其中被盗物品:一台L**功放机、一台先科牌DVD影碟机、一台创想牌台式电脑、一盏台灯、一对BLADE牌球形音响、两台漫步者多媒体有源音响、一部红色天时达手机、一部黑色中兴手机、一个美尔特牌吹风机、一台BLA**牌数码摄像机)的事实。(4)被害人孙小青证实,自己开设在岩帅镇团结街道的店铺被盗了一台价值280元的电锯的事实。(5)被害人田萍证实,2014年7月份,自家的木材厂被盗(被盗物品有一台油锯、一台电动机、一个电钻、一套帮手、一部手机)的事实。(6)被害人李灿东证实,自己经营的“三联电器店”放着的一台TCL**英寸电视机被盗的事实。6、证人证言:(1)证人李绍锦证实,2014年7月份,自己所在的木材厂被盗(其中被盗物品有一台油锯、一个电钻、一台电动机、一套帮手、一部手机)的事实。(2)证人扎果证实,2014年8月份,扎克约其到团结中学老师宿舍偷东西,让其在宿舍外面等,扎克用木棍接连撬开四间房间,从四间房间偷出来的东西分别是:电子琴一个、手机(不知道是几部)、手机充电器(不知道几个)、耳机五副、小音响三个、小摄像机一台,后扎克分给他2部手机和3个小音响。(3)证人李春英证实,自己店里出售的“豪诺”牌摩托车卖价4000元,加上落户费700元,共4700元,因买方要求发票少开点,他们落户时就可以少上税,因此这个价格的摩托车所开的发票都是2300元。7、沧源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团结乡开“小胖客楼”的老板已将该客楼转让,目前去向不明,故无法与其核实被盗物品的相关情况;从被告人扎克家查获的蓝色摩托车,因未落户登记,故无法查实该摩托车的所有人。8、被害人确认被盗物品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扎克所盗物品已经被害人确认并发还被害人。9、沧发改价鉴[2014]17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技术报告,证实经沧源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采用重置成本法、市场法确定其价值,2014年11月20日鉴定从被告人扎克家搜查到的其所盗窃的物品价格共计人民币12807.8元。10、沧公(刑)鉴通字[2014]11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沧源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5日将被告人扎克所盗物品评估价格通知扎克本人。11、被告人扎克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所作供述能够与扣押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相吻合。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扎克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扎克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扎克教唆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扎克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所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扎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并处的罚金待判决生效后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燕审 判 员  段立昌人民陪审员  杨维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