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谭志成与虞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志成,虞志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332号原告谭志成,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刘金贵,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虞志敏,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贺前进,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职业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谭志成与被告虞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志成的委托代理人刘金贵,被告虞志敏的委托代理人贺前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志成诉称: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2014年下半年被告称因资金周转紧张,需要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十天半个月就还,月息三分。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11月7日分两次借款30万元、40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未履行承诺,迟迟未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原告谭志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2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事实;2、转账凭证2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70万元的事实;3、谭志强证明一份,拟证明谭志强于2014年10月29日受胞弟谭志成委托转账叁拾万元给虞志敏的事实。被告虞志敏辩称:原告借款是事实,请求法院核减借款利率。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谭志成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谭志成与被告虞志敏系朋友关系。2014年下半年,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11月7日分别借款30、40万元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三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后被告迟迟未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虞志敏仍未偿还分文,故酿成纠纷。另查明,2014年10月29日、11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虞志敏于2014年10月29日、11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谭志成和被告虞志敏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依法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虞志敏在原告合理催收期内未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虞志敏偿还7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双方对两笔借款约定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这两笔借款的利息应当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虞志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谭志成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2014年10月29日的借款利息按本金30万元、月利率18.7‰自2014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014年11月7日的借款利息按本金40万元、月利率18.7‰自2014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谭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虞志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何 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慕蓉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