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徐水林、陈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叶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陈某甲,叶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刑初字第427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1990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2日因犯赌博罪被浙江省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解回安吉县看守所羁押。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陈石,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某。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陈涛,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字(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陈某甲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叶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若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石、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非法经营事实被告人徐某某,陈某甲夫妻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6月初,由被告人徐某某多次从上家购买伪劣的硬壳中华、软红长嘴利群、软长嘴利群卷烟共计760条,伙同被告人陈某甲驾车运送到浙江省安吉县天子湖镇、梅溪镇、递铺镇等地的副食品商店销售,共计销售各类假冒卷烟630条,价值人民币85610元。2014年6月,被告人陈某甲将库存的各类假冒卷烟120条运送到浙江省安吉县天子湖镇、梅溪镇、递铺镇等地的副食品商店销售,销售价值16050元。2014年6月21日,安吉县烟草转专卖局工作人员对被告人陈某甲位于湖州市xx二村xxx幢201室的租房进行检查,查获未销售的软红长嘴利群10条,价值人民币900元。综上,被告人徐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6380元,被告人陈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39680元。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查获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事实被告人叶某于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6月20日,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的情况下,先后八次从被告人徐某某、陈某甲处购买伪劣的中华(硬)、软红长嘴利群、软长嘴利群卷烟,在自己经营的小爱食品商行进行销售,共计销售各类卷烟247条,价值人民币65980元。2014年6月20日,安吉县烟草专卖局对其经营的小爱食品商行进行检查,查获未销售的各类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共计68条,价值人民币19520元。案发后,被告人叶某赔偿了被害人毕某等人的经济损失。另查明,被告人叶某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陈某甲、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付某、陈某乙、秦某、毕某、吴某、高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安吉县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品扣留通知书、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浙江省安吉县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陈某甲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非法销售假冒伪劣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叶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成立,予以纠正。被告人徐某某的本次犯罪系在原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4)湖吴刑初字第1172号判决书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徐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徐某某的累犯从重情节,在前判决中已作了从重处罚,在本判决中不重复予以评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叶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的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叶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二被告人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某提出的其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以后的销售活动没有参与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在对被告人徐某某的量刑时作酌情从轻情节予以认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4)湖吴刑初字第1172号判决书判决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叶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从被告人陈某甲、叶某处查扣的假冒伪劣的各类卷烟七十八条,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雨亭人民陪审员 陈 莹人民陪审员 吴秀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应亚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