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商仲字审撤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纪婷婷、苏乐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纪婷婷,苏乐,金也婷,徐驰,马秀兰,马建国,吕俊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商仲字审撤字第00004号申请人纪婷婷,女。申请人苏乐,男。申请人金也婷,女。上述三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裴,江苏奕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徐驰,女。被申请人马秀兰,女。被申请人马建国,男。上述三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秀,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吕俊,男。申请人纪婷婷、苏乐、金也婷与被申请人吕俊、马秀兰、徐驰、徐建国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当事人分别送达了应诉手续、听证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7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听证。申请人纪婷婷、苏乐、金也婷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裴、被申请人马秀兰、徐驰、徐建国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秀均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吕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纪婷婷、苏乐、金也婷提出申请称:徐小冬生前与吕俊于2011年6月2日签署的便条只能约束徐小冬、吕俊或者吕俊所代表的祐泰服饰有限公司,不能约束纪婷婷、苏乐、金也婷等人,该便条中的内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且该便条超越了《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问题;仲裁庭非法延迟开庭、延迟裁决,被申请人���出的仲裁反请求超过了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期间,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泰州仲裁委员会(2011)泰裁字第211号裁决书。被申请人马秀兰、徐驰、徐建国共同答辩称:徐小冬与吕俊的便条的内容是对股权转让、资金交付事实性的确认,并不涉及个人意志问题。根据裁决书,在仲裁庭庭审过程中,双方就经过徐小冬及吕俊结账确认,仍应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57836.83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属于因股权转让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根据合同的约定由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故反请求申请在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范围之内。我国仲裁法对于仲裁裁决的期限并没有作出明确的限定,仲裁庭在受理案件后,遇到相关情况可以迟延开庭。涉案的仲裁时限的延迟的原因包括因徐小冬在仲裁期间去世需要指定继承人的法定事由,也包括申请人三次基��同样理由申请泰州仲裁委员会延期处理,这势必会延长仲裁庭的审理时间。所以泰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是合法的。在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后,申请人并没有提出异议,并且对反请求是进行了答辩的,应视为对方同意仲裁。被申请人马秀兰、徐驰、徐建国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纪婷婷、苏乐、金也婷撤销(2011)泰裁字第211号裁决书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11年9月6日,泰州仲裁委员受理该案,并由三人组成仲裁庭于2012年9月17日、2012年10月30日和2014年8月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该案在审理期间,因徐小冬生病住院、死亡需要指定继承人、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姜堰农村商业银行的80万元股权案尚未结案、祐泰公司相关资产被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执行等事由于2013年1月5日、2014年3月15日、2014年4月24进行了延期或中止审理。听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2015年3月23日,申请人徐驰、马秀兰、马建国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泰裁字第211号裁决书。本院2015年4月9日立案审查。审查过程中,被申请人纪婷婷、苏乐、金也婷以相同的仲裁反请求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提出不予执行。本院经审查,对仲裁裁决准予立案并进入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已明确规定了仲裁裁决被撤销的法定情形,因此对于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只有当存在确有法定撤销仲裁裁决事由情形的,才能裁定撤销。本院认为,根据裁决书的内容,涉案的2011年6月2日吕俊与徐小冬签订的结算单系由纪婷婷、苏乐、金也婷、吕俊等人提交,该便条载明申请人“已支付股权转让金241.65万元,由于公司账目混乱,双方再次确认结算金额为157836.83元”,该部事实是仲裁庭审���程中双方予以确认的事实。从结算单的内容来看,该157836.83元属于基于双方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项下的特定履行内容,应当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调整范畴,其争议的解决方式亦应当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的约定具有独立的效力的“仲裁条款”进行调整。故申请人纪婷婷、苏乐、金也婷提出的关于仲裁反请求不属于仲裁事项的撤销事由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我国仲裁法律法规对于仲裁案件的审理期限未作明确规定,根据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条第一款:“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四个月(涉外案件八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报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根据裁决书载明的内容,本案在仲裁过程中,出现了当事人生病住院、死亡需要指定继承人继续参加仲裁、当事人以他案正在��理、执行等情形,上述情形属于依法延期、中止的法定情形,仲裁庭据此进行了延期、中止仲裁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上述延期和中止必然导致仲裁案件裁决期限的延迟。且庭审中,申请人纪婷婷、苏乐、金也婷亦确认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姜堰农村商业银行的80万元股权案等与仲裁案件无关,仲裁庭据此恢复案件审理,并作出仲裁裁决亦不违反法定程序。故申请人纪婷婷、苏乐、金也婷提出的关于仲裁庭延期开庭、延迟裁决的撤销事由依法不能成立。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反驳仲裁申请。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15日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反请求的其他要求依照本规则对仲裁申请的规��”。被申请人马秀兰、徐驰、马建国在该案仲裁过程中提出仲裁反请求的时间是2012年7月12日,虽已超过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的提交期限,但仲裁庭根据其《仲裁规则》决定受理并最终进行裁决,亦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故申请人纪婷婷、苏乐、金也婷提出关于仲裁反请求的提出期间超过了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确定的期限,亦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撤销事由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申请人纪婷婷、苏乐、金也婷就(2011)泰裁字第211号裁决书提出的撤销仲裁的理由均不符合我国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第(九)项、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纪婷婷、苏乐、金也婷撤销泰州仲裁委员会(2011)泰裁字第21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纪婷婷、苏乐、金也婷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翔审判员 严卫东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红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