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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商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刘文珂与岳跃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珂,岳跃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商初字第1320号原告刘文珂。被告岳跃亮。原告刘文珂与被告岳跃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宪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跃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珂诉称,2011年至2012年,被告岳跃亮在原告处加工橡胶模具欠款17700元。2011年10月被告委托原告在衡水市格尔橡塑化工有限公司加工电瓶盖子一批,总价款4000元,原告为其垫付款4000元。2013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在此期间,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模具款17700元、电瓶盖子款4000元、利息2000元,共计23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岳跃亮未答辩。原告刘文珂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岳跃亮向原告刘文珂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17700元。2、衡水市格尔橡塑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金额为4000元。以上证据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6月14日,被告岳跃亮委托原告刘文珂为其加工模具一宗,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模具款17700元。2013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模具款壹万柒仟柒佰元整(¥17700元),济宁信业公司岳跃亮。”另外,被告岳跃亮委托原告在衡水市格尔橡塑化工有限公司加工电瓶盖子一批,总价款4000元。2011年10月3日,原告为被告垫付货款4000元,衡水市格尔橡塑化工有限公司收到货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在上述欠据中注明:“电瓶盖子款在(再)协商。”上述款项合计217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岳跃亮欠原告刘文珂货款217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付款时间及违约金未作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履行期限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债务人在债权人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不履债务的,应当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2000元缺乏依据,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岳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跃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刘文珂模具款21700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19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文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元,减半收以19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宪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