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建辉涉嫌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辉,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河北省承德市。2007年12月1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承德市看守所。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桥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辉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辉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人张建辉在承德市双桥区承德商城附近扒窃被害人谭惠意白色酷派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辉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建辉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建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少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