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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乳城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刘经智与赵洪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乳城商初字第245号原告刘经智。委托代理人任复苏,乳山市义方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赵洪芝。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经智诉被告赵洪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被告亦未反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经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9元,由原告刘经智负担。审判长  曲龙江审判员  姜 玲审判员  丛 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立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