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行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朱延琳与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延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九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鲁行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延琳,山东农业工程学院教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国承彦,区长。委托代理人王雷,山东天澎律师事务所律师。朱延琳诉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槐荫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济行初字第184号行政裁定。原审原告朱延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如下:原审原告朱延琳在一审中起诉称,其系济南市二环西路5972号原济南卫校教职工宿舍住户,2014年9月知道了槐荫区政府2014年7月11日作出的济(槐荫)征告字(2014)06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和《征收补偿方案》。该房屋征收决定无法律依据,且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诉讼费用由槐荫区政府负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槐荫区政府2014年7月11日公告的济(槐荫)征告字(2014)06号房屋征收决定,载明房屋签约期限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也交代了被征收人享有的复议和诉讼的权利,朱延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在济南市二环西路5972号原济南卫校教职工宿舍内的房屋,都处于征收范围内。王峰在征收范围内居住,朱延琳虽不在征收范围内居住,但未离开济南市区,且原系济南卫校教师,与王峰系原同事关系,其被征收房屋由王峰父母居住。根据上述事实,可以推定朱延琳于征收决定确定的签约期限开始之日,即2014年7月18日之前,就应当知道被诉征收决定的内容和起诉的权利,其于2014年11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朱延琳的起诉。朱延琳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行初字第184号行政裁定。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系济南市二环西路5972号原济南卫校教职工宿舍住户。2001年2月,上诉人经学校同意辞去原职,与单位脱离劳动关系。现工作单位为山东农业工程学院(即农干院),现居住地为济南市历下区银座怡景园。由于上诉人不在济南护理职业学院工作,也不在被征收的宿舍内居住,对于被上诉人2014年7月的征收公告并不知情。被上诉人也没有通过其他方式将征收决定及时通知上诉人,上诉人直至2014年9月中下旬才通过间接渠道得知征收消息,但对于征收依据、征收方案、补偿标准等具体细节并不知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计算”,上诉人于2014年11月5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朋友的母亲租住上诉人房屋且朋友知道房屋征收一事推定上诉人亦知道,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权属调查登记,既然做了调查登记就应该知道上诉人的具体情况,就应该将征收决定、补偿方案等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的朋友不负有应该由征收部门履行的送达义务,而且征收部门也没有授权上诉人的朋友送达。被上诉人槐荫区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确定本案的审理重点是:上诉人朱延琳的起诉是否超过行政诉讼法定起诉期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该条例并未规定除公告以外其他告知房屋征收决定的途径,因此公告是房屋征收决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定形式。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对其房屋具有使用、处分权和管理职责。本案中,上诉人朱延琳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槐荫区政府2014年7月11日公告了济(槐荫)征告字(2014)06号房屋征收决定,并在公告中告知被征收人享有复议和诉讼的权利以及主张权利的法定期限。原审庭审中,上诉人自认原系济南卫校教师,曾与王峰系同事关系,其被征收房屋由王峰父母居住,王峰在征收范围内亦有房屋且一直居住。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本案自2014年7月11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可以推定上诉人朱延琳知道被诉征收决定的内容及诉讼权利,其于2014年11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关于“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被上诉人也没有通过其他方式及时通知,对征收决定公告不知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朱延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曲立力审 判 员 许 琳代理审判员 山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