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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民特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城区支行与陵城区供联商贸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城区(原陵县)支行,陵城区(原陵县)供联商贸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陵民特字第10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城区(原陵县)支行。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政府街。负责人李德忠,行长。委托代理人齐登华,该行主任。被申请人陵城区(原陵县)供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陵城区(原陵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叶怀珠,总经理。被申请人德州市陵城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法定代表人叶怀珠,主任。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城区支行与被申请人陵城区供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联商贸)、德州市陵城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供销合作社)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城区(原陵县)支行称,2012年10月24日,申请人与供联商贸签订2012年陵城区(原陵县)(抵)字第005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7年10月24日期间,供联商贸以其名下陵国用(2012)第001646号土地作为抵押为供联商贸在申请人处的借款37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合同还约定,如果担保的主债权到期供联商贸未予清偿的,申请人有权实现抵押权。并且上述抵押已在相应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2013年10月16日申请人与供联商贸签订16120700-2013年(陵县)字017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供联商贸从申请人处借款89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013年10月17日,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向供联商贸支付借款890万元。2013年9月30日申请人与供联商贸签订16120700-2013年(陵县)字017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供联商贸从申请人处借款86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013年10月1日,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向供联商贸支付借款865万元。2013年10月12日申请人与供联商贸签订16120700-2013年(陵县)字017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供联商贸从申请人处借款8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013年10月13日,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向供联商贸支付借款820万元。2014年3月7日,申请人与供联商贸签订16120700-2014年(陵县)字00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供联商贸从申请人处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果供联商贸出现违约情况,申请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2014年3月10日,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向供联商贸支付借款600万元。2014年3月7日,申请人与供联商贸签订16120700-2014年(陵县)字00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供联商贸从申请人处借款52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果供联商贸出现违约情况,申请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2014年3月10日,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向供联商贸支付借款525万元。2013年4月26日,申请人与供销合作社签订2013年陵城区(抵)字00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3月24日至2018年3月24日期间,供销合作社以其名下陵国用(2012)第001644号土地作为抵押为供联商贸在申请人处的借款23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的费用等。合同还约定,如果担保的主债权到期供联商贸未予清偿的,申请人有权实现抵押权。并且上述抵押已在相应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2014年3月14日申请人与供联商贸签订16120700-2014年(陵县)字0020号《国内预付款融资合同》,合同约定供联商贸从申请人借款处86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014年3月17日,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向供联商贸支付借款865万元。自2014年11月份开始至今,上述贷款多笔逾期,已构成违约。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人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请求依法申请对供联商贸、供销合作社押抵财产实现抵押权,优先偿还申请人贷款本金4565万元及利息322万元(利息计算至申请日)。申请人提交的有以下证据:一、2012年陵城区(原陵县)(抵)字第0059号、2013年陵城区(原陵县)(抵)字第00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二、16120700-2013年(陵县)字0170号、16120700-2013年(陵县)字0171号、16120700-2013年(陵县)字0175号、16120700-2014年(陵县)字0015号、16120700-2014年(陵县)字00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五份借款凭证,证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供联商贸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履行了付款义务。16120700-2014年(陵县)字0020号《国内预付款融资合同》,证明由被申请人供销合作社作为担保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供联商贸签订了预付款融资合同。2014年3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供联商贸履行了付款义务。以上六份合同及相对应的借款凭证还证明被申请人供联商贸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三、陵他项(2012)第106号、陵他项(2012)第051号他项权证书,证明申请人在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他项权证书。陵国用(2012)第001646号、陵国用(2012)第001644号土地使用权证,宗地号为1-3-100-0160、1-3-100-0160土地宗地图,证明两被申请人土地面积情况。四、证明一份,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及计算数额。被申请人供联商贸、供销合作社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供联商贸名下的陵国用(2012)第001646号土地使用权,和被申请人供销合作社名下的陵国用(2012)第001644号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为本案所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分别在相应的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该抵押权合法有效。被申请人供联商贸未按期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申请人按照合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主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申请人申请行使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审查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两被申请人送达了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以及异议告知书,在异议期内两被申请人均未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陵城区(原陵县)供联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证号为陵国用(2012)第001646号的土地使用权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城区(原陵县)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贷款本金3700万元及利息2578008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二、对被申请人德州市陵城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名下的土地证号为陵国用(2012)第001644号土地使用权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城区(原陵县)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贷款本金865万元及利息641992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143075元,由被申请人陵城区(原陵县)供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玉峰审判员  李新华陪审员  李兴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 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