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向贤权与刘国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贤权,刘国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1409号原告向贤权,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委托代理人罗明圣,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刘国安,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委托代理人徐万洪,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住所地奉节县永安镇夔州路137号,组织机构代码90834613-2。代表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世军,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原告向贤权与被告刘国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奉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江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贤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明圣,被告刘国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万洪,被告中财保奉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安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束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江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贤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明圣,被告刘国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万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财保奉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贤权诉称,2014年11月9日,原告驾驶渝FY70**二轮摩托车在云阳县江南旅游路4KM+200M处与被告驾驶的川M360**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向贤权、向欣颖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后,鉴定为八级、十级伤残,后期取出内固定物需2.5万元。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应依法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被告没有购买,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对原告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75221.68元。被告刘国安辩称,被告只应当承担10%的责任,主要是因为原告超载和未遵守右侧通行的规定导致事故发生,被告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于2014年11月8日向机动车销售店张清交钱购买保险,当天快递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未明确保险真空期的事故、法律风险,也未尽到风险提示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应依合同承担责任。被告中财保奉节公司辩称,保险合同成立时间发生在事故之后,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渝FY70**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成秀、向欣颖由云阳县宝坪镇向新县城方向行驶,19时15分,该车行驶至云阳县江南旅游路4KM+200M处与被告刘国安驾驶的其所有的川M360**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李成秀(已另案起诉)、向欣颖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在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支付医疗费86036.41元(其中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77700.00元)。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国安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成秀、向欣颖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2015年3月25日,重庆市云阳县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向贤权左上肢的伤残程度系八级伤残;左下肢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后期取出内固定物需人民币贰万伍仟元左右,住院6周。庭审中,被告刘国安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00元。2015年7月1日,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向贤权左上肢的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左下肢的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后期取出内固定物需人民币贰万元左右,四处内固定物应分两次取出,每次术后治疗及恢复时限约4周。原告之母张定秀出生于1938年9月19日,其有5个子女。原告与乘车人李成秀系夫妻,向欣颖系原告孙女。原告系城镇居民。另查明,2015年2月26日,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原告垫付其在云阳县人民医院的抢救医疗费用77700.00元。2015年7月16日,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起诉原告和被告刘国安,追偿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疗费用77700.00元,由原告偿还50890.00元,被告刘国安偿还26180.00元(含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5000.00元),限2015年8月15日前付清。被告刘国安陈述其在中财保奉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依法追加中财保奉节公司为被告。被告刘国安为川M360**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财保奉节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4年11月12日0时至2015年11月11日24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诊断证明书,云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云公交认字[2014]第000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证明,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医疗器械发票,住院病历,村委会证明,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被告刘国安提供的保单、调查张清的笔录,收据,保险合同;被告中财保奉节公司提供的身份证明、交强险保险条款以及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审查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89053.91元,矫形器3000.00元,有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可。2、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0元,虽未提供足额票据予以证实,但交通费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其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可。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1036.80元偏高,经重新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两处九级伤残,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10920.40元。4、原告主张后期医疗费20000.00元,有重新鉴定的结论佐证,本院予以认可。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未超过应赔偿金额,本院予以认可。6、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0元,未超过应赔偿金额,本院予以认可。7、原告主张误工费11393.00元,虽未提交职业证明和收入证明,但未超过应赔偿金额,本院予以认可。8、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275.36元偏高,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19.08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有医疗费89053.91元、矫形器3000.00元、后期医疗费2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护理费6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金11092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19.08元,鉴定费1400.00元,合计236293.39元。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故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刘国安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李成秀、向欣颖受伤,两车受损,因被告刘国安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依法为其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受伤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原告与被告刘国安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分担;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国安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70%的责任,被告刘国安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在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追偿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一案中,已确认被告刘国安为原告偿还医疗费用26180.00元,故应在其本案应赔偿的份额中扣除。被告刘国安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申请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发生了变化,因此,本次鉴定的鉴定费2800.00元由原告承担。被告刘国安认为被告中财保奉节公司没有尽到说明和提示义务,主张被告中财保奉节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被告刘国安与被告中财保奉节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于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外;其提交的调查笔录亦不能证明被告中财保奉节公司没有尽到说明和提示义务,因此,被告刘国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中财保奉节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向贤权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医疗费89053.91元、矫形器3000.00元、后期医疗费2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护理费6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金11092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19.08元,鉴定费1400.00元,合计236293.39元。由被告刘国安赔偿154888.02元(其支付的鉴定费2800.00元及应当偿还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疗费用26180.00元从中扣减),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部分由原告向贤权自已承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00元,减半收取638.00元,由原告向贤权负担124.00元,被告刘国安负担5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赖江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玲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