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8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湖北省鸿昌能源有限公司与山西省长治市昌信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山西亨元通煤制品加工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817-2号原告:湖北省鸿昌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丰山镇政府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山西省长治市昌信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长北普光南路。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山西亨元通煤制品加工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英雄北路世纪春天东区16号楼202室。法定代表人:苗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山西亨元通煤制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太原市小店区黄陵路88号。法定代表人:苗某,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省鸿昌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长治市昌信煤炭运输有限公司、山西亨元通煤制品加工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山西亨元通煤制品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省鸿昌能源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1、冻结被告山西省长治市昌信煤炭运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2、冻结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2015年6月24日(编号为31300051-35936036)银行承兑汇票项下款项,并办理停止支付手续。原告已提供黄金国所有的位于汉川市北桥祥和花园南11栋1-101汉川市房权证城北私字第0708**号房屋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湖北省鸿昌能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山西省长治市昌信煤炭运输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二、冻结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2015年6月24日(编号为31300051-35936036)银行承兑汇票项下款项。持票人停止行使票据权利。三、查封黄某某所有的位于汉川市北桥祥和花园南11栋1-101汉川市房权证城北私字第××号房屋。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姚建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欧阳文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