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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终字第0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程××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0426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2006年9月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县看守所。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程××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蓟刑初字第0109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1月2日,佘××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后经宋××(另案处理)介绍借住在被告人程××租住的蓟县渔阳镇天一绿海小区39号楼2单元602室。2013年3月5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房屋内抓获佘××过程中,搜查出程××藏匿于该房屋的枪形物2把、弹形物4颗以及管制刀具3把。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搜查出的枪形物均为枪支,能正常发射制式六四式手枪弹;弹形物中3枚不属于枪弹,1枚为五四式弹头、六四式弹壳、自制底火组成的枪弹。涉案的枪支、枪弹及管制刀具等物品均已收缴。被告人程××于2013年6月20日被上网追逃,于2014年7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程××投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程××在侦查阶段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枪支、弹药鉴定书,天津市没收物资(或追回赃物)统一收据,前科材料,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拘留证,取保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辨认笔录,证人郝××、佘××、宋××、陈一×、刘清松、刘××、郭××、高××、杨××、陈二×证言,被告人程××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违反枪支的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程××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二支,属于情节严重,应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程××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于立功,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程××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投案时并未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但其能够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程××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不服,以量刑过重和构成自首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关于上诉人程××所提量刑过重和自首问题。经查,上诉人程××,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二支,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鉴于其具有立功表现,对其依法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程××虽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要件,故自首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程××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军审 判 员  邓俊岭代理审判员  张春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