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执异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赵有良与被执行人赵春花、李尚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邵东执异字第1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李尚喜,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申请执行人:赵有良,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赵春花,女,1961年2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本院在执行赵有良与赵春花、李尚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李尚喜于2015年8月10日对本院扣划其存款7940元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尚喜称,邵东法院扣划了异议人在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7940元,该款是用来偿还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贷款20万元的季度利息的。异议人现无其它经济来源,看病、打官司的钱都是借来的���故提出异议请求法院酌情考虑异议人的实际情况。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赵有良与赵春花、李尚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执行人赵春花、李尚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书后3日内履行判决书所确定义务,但被执行人赵春花、李尚喜一直未履行。本院遂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东法执字第51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李尚喜在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金城支行账号内存款7940元、账号内存款4850元。异议人对扣划账号内存款4850元无异议,但以账号内存款7940元是用来偿还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贷款20万元的季度利息为由提出异议要求法院予以酌情考虑。以上事实,有本院(2014)邵东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书、(2015)东法执字第515-1号执行裁定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赵春花、李尚喜一直未履行(2014)邵东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东法执字第515-1号执行裁定扣划被执行人李尚喜在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金城支行账号内存款7940元、账号内存款4850元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以存款7940元是用来偿还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贷款20万元的季度利息为由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尚喜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建平审判员 彭 卓审判员 宁顶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员黄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