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姜某甲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中共党员,原任曹县阎店楼镇姜庄行政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曹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加凯,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令壮、被告人姜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加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甲在担任曹县阎店楼镇姜庄行政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执行殡葬改革政策的职务之便,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间,先后向本村村民陈某、姜某戊、杨某索取现金共计25000元,为其三人死亡的亲属进行土葬提供便利条件。事后,被告人姜某甲退还陈某现金1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姬某、姜某乙、姜某丙、王某、薛某、陈某、姜某丁、姜某戊、姜某己、杨某、孙某证言,曹县阎店楼镇姜庄行政村盘账记录、曹县阎店楼镇人民政府与姜庄行政村之间的账目往来及收据、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及被告人姜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中,被告人姜某甲的家人代为退出赃款1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当地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非法索取他人财物25000元,损害了国家的廉政制度,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姜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退出全部赃款,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姜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姜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所退赃款一万四千元予以没收,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邱 刚人民陪审员 王如业人民陪审员 邓刚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春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