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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锦民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卫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张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卫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张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锦民初字第00437号原告朱卫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暨阳东路363号一楼东首、四楼、五楼。负责人许兴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游,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怡。委托代理人张炎。原告朱卫安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张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烈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卫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游、被告张怡的委托代理人张炎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于2015年7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卫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卫安诉称:2015年1月8日15时30分,被告张怡驾驶苏E×××××轿车倒车时,车辆左侧前轮与原告相碰,导致原告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原告受伤后,在张家港市澳洋医院有限公司住院治疗,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营养、护理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经查,被告张怡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起诉要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933.1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再有不足,由被告张怡赔偿;诉讼费由被告张怡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被告张怡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照法律规定赔偿,鉴定费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5时30分,张怡驾驶苏E×××××轿车于张家港市杨舍镇东南大道东风伟达公司倒车时,车辆左��前轮与行人朱卫安右脚相碰,至朱卫安右脚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张怡倒车时未注意观察,负事故全部责任,朱卫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朱卫安于2015年1月8日至同年1月24日至张家港澳洋医院有限公司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8日、2015年3月3日到该院门诊检查治疗。因损失未得到赔偿,朱卫安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苏E×××××轿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为张怡,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7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5日零时止。再查明,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朱卫安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5月7日出具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的内容为:建议朱卫安的误工��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60日以内1人护理。朱卫安支付了鉴定费168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朱卫安在2015年1月8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主张赔偿的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内容完整,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本院对其内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苏E×××××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现张怡驾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损失部分,因张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怡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按有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8987.15元,提供了病历、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表示根据与被告张怡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条款约定,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1350元。被告张怡则表示不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扣除1350元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保险人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支付。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未明确原告基本医���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的具体金额,也不申请相关司法鉴定,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其中的非医保费用应予以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8987.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00元(50元/天*16天),二被告均表示对住院天数无异议,但只认可25元/天。本院认为,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为宜,结合原告实际住院16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50元/天*16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50元/天*60天),二被告均表示对营养时限无异议,但只认可25元/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营养费以每天50元为宜,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营养时限60天,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6680元(140元/天*17天+100元/天*43天),提供了护理协议、护��费发票等证据。二被告表示对护理时限无异议,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只认可48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40元(140元/天*16天),出院后护理费2640元(60元/天*44天)]。被告张怡只认可3600元(60元/天*60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协议,参照本地护工收入水平,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护理费为6680元[2380元+(100元/天*43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10450元(3500元/月*90天),提供了营业执照、工资纳税证明、收入减少证明等证据。二被告均表示原告朱卫安属于个体工商老板,收入不存在减少情况,因此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朱卫安发生交通事故后5个月的纳税证明,该证据表明原告受伤后收入未有减少。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受伤前有固定收入,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实际收入没有减少,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二被告均表示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确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综合考虑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二被告均表示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保险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与投保人张怡签订的保险合同针对鉴定费的免责条款,通过加黑印刷的方式提请投保人张怡注意,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投保人张怡在保险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客户告知书回执上签名,应当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针对鉴定费的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投保人张怡与保险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险合同针对鉴定费的免责条款已生效,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本院认定鉴定费为1680元,应由侵权方张怡赔偿。8、查询费。原告主张50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二被告均表示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查询费的赔偿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98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6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21447.1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698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698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787.15元(总损失21447.15元-交强险16980元-1680元),共应赔偿19767.15元,由被告张怡赔偿16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卫安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赔偿19767.15元,由被告张怡赔偿168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驳回原告朱卫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怡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张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王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卜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