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3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华与张晓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张晓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3277号原告:刘华,无业。被告:张晓珍,无业。原告刘华诉被告张晓珍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妃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晓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诉称:被告与他人合伙经营服装厂,原告曾在该厂工作。2014年10月,被告以经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第一次借款200.00元,第二次借款300.00元,后又多次借款200.00元、300.00元、500.00元等,截至当年的12月30日被告累计借款5200.00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偿还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记载2015年5月1日前还款,但被告口头承诺农历1月前还款。2014年农历12月28日左右,被告又向原告偿还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700.00元。被告张晓珍未到庭亦未具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张晓珍欠刘华4200元。于2015年5月1日还清”。被告在欠条上签名并捺印。2015年2月,被告又向原告偿还500.00元,余款37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成立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依照约定的期限还款,未按约定时间偿还欠款,属违约,原告有权索要。被告在本院依法定程序向其送达传票、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等后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意见,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华偿还借款人民币3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张晓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妃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