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民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陆旭、肖某某与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周吴村村民委员会、周吴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旭,肖某某,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周吴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周吴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0366号原告陆旭。原告肖某某。法定代理人陆旭,系肖某某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春辉,系原告陆旭之夫。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周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吴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顾云超,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周吴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周吴村三组)。负责人李涛,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陆旭、肖某某诉被告周吴村委会、周吴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旭、肖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吴村委会、周吴村三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陆旭、肖某某诉称:二原告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被告周吴村三组在给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地租款时侵犯了其二人合法权益,故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陆旭地租款1810元,支付原告肖某某征地补偿款6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吴村委会、周吴村三组经本院2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旭系被告村组村民,其本人于2013年3月26日与城镇居民肖春辉登记结婚,2014年5月19日生有一子肖某某,肖某某于2014年9月1日因出生将户口随其母陆旭落入被告村组。2014年被告村组部分集体土地被华能公司征用,每亩土地补偿款125000元,2015年1月8日,被告周吴村三组先期给村民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6400元,但以肖某某系嫁城女之子为由未将其纳入分配范围;另,被告周吴村三组仍有部分土地对外出租,2014年7月中旬,被告周吴村三组在给村民每人分配地租款1810元,仍以陆旭系嫁城女为由未将其纳入分配范围。二原告认为被告在分配土地补偿款、地租款时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2月诉至本院。庭审中,二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陆旭地租款共计1810元,给付肖某某征地补偿款64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户口本、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合疗证、证人证言、王寺街道办事处关于分配征地补偿款、地租款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二人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之事实。被告周吴村委会、周吴村三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因二被告未出庭应诉,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陆旭出生后户口一直落在被告村组,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具有被告村组村民主体资格,应该享受其他村民所享有的一切村民待遇。原告肖某某因出生将户口落入被告村组,符合国家相关户籍政策规定,具有被告村组村民主体资格。因其父系城镇居民,根据相关法律政策规定,本人有权参与所在村组农村集体经济收入分配,但只能享受50%村民待遇。被告周吴村三组在分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时,以原告陆旭、肖某某分别系嫁城女、嫁城女之子为由未将二人纳入分配范围。上述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周吴村委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对其内设村民小组具有建议、组织、管理义务,对周吴村三组具体侵权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应对周吴村三组所承担之给付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二原告之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周吴村第三村民小组一次性给付原告陆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收益分配款共计人民币1810元;给付原告肖某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收益分配款共计人民币3200元。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周吴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周吴村第三村民小组承担的上述给付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65元,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周吴村第三村民小组承担100元,在给付上述案件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让代理审判员 麻 敏人民陪审员 李运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新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