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甲与黄乙、黄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868号原告黄甲。被告黄乙。委托代理人黄A。被告黄丙。被告黄丁。被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黄甲诉被告黄乙、黄丙、黄丁、徐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被告黄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A、被告黄丙、黄丁、被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黄乙、黄丙、黄丁系兄弟姐妹关系,母亲为本案被告许某某,父亲黄B于2011年12月4日去世,黄B的父母均先于黄B去世。上海市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拆迁安置房,于2000年登记在原告黄甲以及父亲黄B名下。原告认为目前该房屋市值200万,其中原告享有50%产权份额,另50%产权份额系黄B的遗产。黄B生前于2010年左右立下遗嘱,表示将系争房屋赠于原告一人,其他儿女不得争夺,故要求该房屋内属于黄B的遗产由原告一人继承。被告黄乙、黄丙、黄丁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身份关系、父亲的遗产范围以及系争房屋的目前市值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遗嘱内容系打印,落款处只有黄B的签名,见证人一栏空白,也没有落款时间,而且父亲黄B手有残疾,该签名是否是其本人签名也无从考证,故该份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属无效,黄B的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即本案中原、被告五人继承。因母亲许某某仍然健在,故要求以确认产权份额的方式由原、被告按份共有系争房屋。被告许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身份关系、黄B的遗产范围及系争房屋的目前市值均无异议。黄B立遗嘱时其为见证人,该遗嘱系原告女儿打印,黄B亲笔签名,应属有效,系争房屋原本就是送给原告一人的,故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同意系争房屋中属于自己份额的部分也以折价补偿的方式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黄B与被告许某某婚后共生育四名子女,即原告黄甲、被告黄乙、黄丙、黄丁。黄B于2011年12月4日报死亡,其父母均先与其死亡。上海市徐汇区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桂林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拆迁安置房,于2000年11月1日核准登记在黄甲、黄B名下,为共同共有。系争房屋目前由原告一家居住。原、被告均认可黄B、原告黄甲各享有系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并认可系争房屋现市值200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遗嘱》,内容为:“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同弄YYY号YYY,是我名下房产。现赠于小儿子黄甲,其他儿女不得争夺,因这房产原本就是小儿黄甲的。小儿子在2000年因离婚争房产将我老人黄B的名字加在小儿子房产证上,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原本就归小儿子黄甲所有。我老两口的房产在房屋拆迁时均分给两个儿子黄乙和黄甲,所以现在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同弄YYY号YYY的房产归黄甲所有,合法合理。”落款处“立瞩人”有黄B的签名,“证明人”及“日期”均空白。该份《遗嘱》通篇除了黄B的签名外,均为打印。原告指出该份《遗嘱》系黄B2010年左右出具,主文由原告女儿打印,签名处系黄B亲笔签名。当时被告许某某在场,系见证人。被告许某某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表示当时确实在场见证。被告黄乙、黄丙、黄丁认为黄B生前手有残疾不会写字,而许某某作为继承人之一,不能作为见证人,且该《遗嘱》落款处也没有见证人的签名,没有日期,通篇系打印,故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因为黄B生前没有可供比对的签名检材,对该份《遗嘱》签名的真伪不申请鉴定。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户籍证明、黄B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系争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房地产权证、打印《遗嘱》一份、凌云路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应予认定。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系争房屋系拆迁安置房,产权登记时间为黄B婚姻存续期间,故其中黄B享有的50%产权份额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即系争房屋中25%产权份额应属于被继承人黄B的遗产范围。对于原告提交的《遗嘱》,除了黄B的签名外,通篇系打印,落款处“见证人”、“日期”均空白,不符合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的法定形式要件。即使作为代书遗嘱,也没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的签名,落款也没有日期,被告许某某作为继承人之一更不符合见证人的资格条件,故该份《遗嘱》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对于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可。综上,系争房屋中属于黄B遗产范围的25%产权份额应由原、被告五人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因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较多的产权份额,其亦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且被告许某某也同意房屋产权由原告一人取得,本着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效用的原则,系争房屋由原告取得、原告向被告许某某及其他继承人给付相应折价款更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徐汇区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黄甲所有,原告黄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黄乙、黄丙、黄丁上述房屋折价款各10万元,给付被告许某某上述房屋折价款6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冬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