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浦商初字第2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郑冰心与张首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冰心,张首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2749号原告郑冰心。被告张首峰。原告郑冰心为与被告张首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冰心到庭参加诉讼,���告张首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2014年3月18日,被告张首峰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30000元,月息1.5分,并出具了两份借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本金80000元及利息29585元(利息按约定月息1.5分计算,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7日至2015年7月27日利息为22250元,以本金30000元未基数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7月27日利息为7335元,以后另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原告提供证据:2013年2月7日、2014年3月18日被告张首峰出具的借条二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张首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7日、2014年3月18日,被告张首峰分二次向原告郑冰心借款50000元、30000元,并约定月息1.5分。每次借款均由原告郑冰心写好借条内容,��被告张首峰在借款人一栏签字确认。后被告张首峰未能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证据。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张首峰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郑冰心与被告张首峰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首峰尚未归还原告郑冰心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张首峰理应在原告郑冰心主张权利后及时归还,借故拖欠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首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首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冰心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自2013年2月7日至本判决履行确定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计,自2014年3月18日至本判决履行确定之日止以本金30000元计)。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92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张婷申��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于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