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2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蔡彬与北京孚高通资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彬,北京孚高通资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2680号原告蔡彬,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岩岩,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孚高通资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路4号8号楼4层413室。法定代表人黄出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静,女,1976年10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海华,女,1980年12月27日出生。原告蔡彬(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孚高通资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克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岩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安静、刘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2月25日入职被告从事顾问工作,月平均工资是50600元,每月通过银行打卡形式支付上月工资,入职后,被告一直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原告工资,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至今被告也未支付原告工资,原告提出仲裁申请后,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1、确认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5月15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5300元。被告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ERP项目实施合作合同的约定,双方并不形成雇佣或者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不能证明劳动关系,不能提供已工作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ERP项目实施合作合同》,约定:“1、合作目标:甲乙双方本着真诚合作的目的并基于长期合作的精神,乙方愿意为甲方提供劳务服务,并以甲方顾问的名义参与甲方客户SAPR/3系统的项目实施,但乙方并不与甲方形成雇佣或劳动关系。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订立本合同。……3、双方责任与义务:……3.2乙方责任及义务:●乙方作为具有相当资格和技能的咨询顾问必须以甲方人员的名义参与甲方客户之SAP项目的面���和项目实施……●乙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应遵守甲方或甲方客户方负责人之工作安排与调派,遵守项目纪律与要求,准时到达项目现场,完成好项目中所应承担的工作。同时应在项目中维护甲方及甲方客户的利益以及声誉,不得实施任何有损于甲方或甲方客户利益的行为,并确保不向未经甲方授权的甲方员工、客户、其他任何第三方透露乙方外包顾问身份、双方非雇佣的合作关系。●如果因乙方自身的原因,乙方提供的技术在项目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应交付的成果、或不能通过甲方客户的验收或者给甲方客户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甲方全部损失;●乙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未经甲方负责人同意不得擅自退出、缺席项目,否则乙方将支付甲方相当于三个月(63个工作日)的服务费做为违约金,同时赔偿甲方其他一切损失……●乙方应自行承担一切医疗��保险,意外事故的费用,甲方不承担相关责任。……7、合同的解除:●经双方书面同意,可以解除合同。任何一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款项单方面解除合同,则违约方将按照合同的规定承担一切责任,并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因对方违约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没有必要继续履行,非违约方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没有履行的必要的;●由于甲方客户终止与甲方就附件中的项目继续合作,则本合同也将自动终止,但甲方应支付乙方实际工作日报酬。8、争议的解决,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10、保密要求:10.1保密范围:乙方在未征得甲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向第三方泄露在项目中接触到的需要保密的情报和资料,不得向未经甲方授权的甲方员���、客户、其他任何第三方透露乙方顾问外包身份、双方非雇佣的合作关系或本合同的任何条款,否则甲方有权不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甲方同时还将有权要求乙方进行相当于乙方1个月服务费用的赔偿……”《ERP项目实施合作合同》附件一详细约定了原告工作的具体项目等信息,其中约定价格为2300元/天,付款方式为:“在乙方每工作完一个月后,且乙方的工作得到了甲方客户的认可,则甲方根据甲方客户认可的可付款工作人天报告以及上述价格,确认乙方该月服务费用总额。甲方确认后1个月内向乙方支付该费用。”原告认可《ERP项目实施合作合同》及其附件的真实性,但认为与被告构成劳动关系。原告表示合同第3.2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及第10.1条的规定,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让客户认为原告是被告员工,如果客户知道原告不是被告员工的话,客户是不会同意的;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仅看双方以何种名义签订合同,而是主要考察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和用工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看,被告是合法的公司,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原告接受公司管理并且按月领取工资,原告从事的工作也是公司经营范围内的业务,故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实际工作11天,故按照《ERP项目实施合作合同》附件一约定的价格2300元/天主张报酬25300元;其在工作期间每周将自己的工作情况以电子邮件形式向项目负责人汇报并抄送到被告,由项目负责人确认。原告就其实际工作及获得确认的情况提交了电子邮件打印件,其中记载有确认工时11天的内容。被告认可电子邮件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并表示原告所述的工作确认情况属实,但项目负责人确认��后,被告还需要进行更高级别的商务确认,通过商务确认之后被告才能向原告付款,事实上,原告未通过被告与客户之间的商务确认,故被告不能向原告支付服务费,被告对于客户反馈不能支付服务费的原因表示不清楚。原告表示并不在被告所述的商务确认。庭审中,原告表示若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其同意变更案由。2014年10月23日,原告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1月29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1379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ERP项目实施合作合同》、电子邮件、京朝劳仲字[2014]第13790号裁决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首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建立劳动关系问题。从双方签订的《ERP项目实施合作合同》来看,在双方的直接意思表示上,双方明确约定不形成劳动关系、双方依据合同法签订该合作合同;在权利义务内容上,双方约定原告自行承担一切医疗、保险、意外事故的费用,同时约定了原告在诸如因自身原因导致不能完成应交付的成果、擅自退出、缺席项目等情况下的违约、赔偿责任,此等约定均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征;在合同的解除上,双方约定了协议一致解除、因对方违约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因被告客户终止项目导致合同自动终止等解除终止情形,该等情形均与一般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履行中的协商解除、根本违约解除、不可抗力解除、情事变更解除相符;在争议的解决上,双方约定直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并未提及仲裁前置程序。故综合���方约定看,原、被告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法律关系的内容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同时,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签订《ERP项目实施合作合同》过程中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不自由的情形,而其作为掌握专业技术的高素质人员亦不应存在不理解合同约定内容的情况。综合上述分析,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原告方提出的《ERP项目实施合作合同》第3.2条第1款、第2款及第10.1条的约定证明双方应属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认为,该三部分内容虽然约定原告必须以被告人员名义参与被告客户项目的面试和项目实施,且在实施过程中应遵守被告或者被告客户负责人之工作安排与调派、遵守项目纪律,不得向未经被告授权的员工、客户、其他任何第三方透露原、被告系合作关系,但一方面,接受工作安排、遵守纪律要求并非劳动关系建立的唯一特征,劳务关系及其他普通民事合同关系中亦有存在此种情形之可能,原告仅考虑双方此项约定、忽略双方前述约定以主张劳动关系有失偏颇;另一方面,被告对于原告提出身份名义的要求系被告针对第三方向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是否应就此种做法及要求承担责任系由被告与其客户之间的合同关系所决定,该等做法和要求不应影响原、被告内部相对关系的法律判断。在原、被告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为避免诉累,结合原告同意变更案由的意见,本院依照劳务合同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服务费报酬予以处理。原告就其主张的工作天数及获得确认的情况提交了电子邮件。被告称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报酬的前提系原告通过项目负责人确认和被告与其客户之间的商务确认,但双方签订的《ERP项目实施合作合同》及附件中均未显示有商务确认��约定和记载,而被告亦未就其客户反馈不能支付原告服务费的原因进行合理说明及举证,故综合庭审情况看,原告就其主张形成证据优势,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工作11天的服务费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25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孚高通资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蔡彬服务费二万五千三百元。二、驳回原告蔡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25元,由被告北京孚高通资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蔡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克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 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