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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周钦刚诉孙录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钦刚,孙录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初字第712号原告:周钦刚,男,汉族,住通化县。委托代理人周玉金,男,汉族,农民,住石湖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事项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庭审、辩论、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孙录军,男,汉族,住通化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周钦刚诉被告孙录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原告周钦刚提供被告的家庭住址及联系电话不准确,无法向被告送达,而原告周钦刚亦无法向法院提供被告的有效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完成送达,且原告不同意公告送达,故原告提起的诉讼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钦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5元,退还给原告周钦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至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魁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