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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商终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献良与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王有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张献良,王有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终字第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汉。委托代理人:李帅、王凌筱,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献良。委托代理人:王岷、韩雯雯,潍坊潍城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有禄。上诉人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建设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张献良、原审被告王有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4)奎商初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潍坊建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帅、王凌筱,被上诉人张献良的委托代理人王岷、韩雯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有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献良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潍坊建设集团第九工程公司系潍坊建设集团的下属分公司,该公司与张献良签订了明嘉广场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潍坊建设集团第九工程公司租用张献良的钢管、架杆等设备,用于潍城区明嘉小区的建设施工。至2012年3月7日双方对账,确认潍坊建设集团第九工程公司欠张献良租赁费、人工费、运费等391218.36元。经催要,潍坊建设集团于2012年9月支付40000元,至今尚欠351218.36元。现诉至法院要求潍坊建设集团支付张献良租赁费、人工费、运费351218.36元,利息8781.64元(自起诉之日至2015年2月28日);王有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潍坊建设集团原审答辩称:在张献良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就沁园工地租赁费的欠款提起诉讼,潍坊建设集团认为沁园工地案件与本案的诉讼和责任主体相同,潍坊建设集团在沁园工地的款项已超付256750元,该款项应转入明嘉工地的工程款,现潍坊建设集团已不欠张献良任何款项,张献良的起诉数额有误,请求依法将两案合并审理,并依法裁决。王有禄原审答辩称:其系潍坊建设集团的职工,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不应由王有禄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对王有禄的起诉。原审法院查明:张献良与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第九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九工程公司”)签订了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第九工程公司”为合同的甲方,张献良为合同的乙方,该合同约定工程的支架脚手架分项工程施工任务承包给乙方,工程名称为明嘉广场招商大厅,甲方提供施工图、设计补充变更图、技术核定单、施工组织设计及相关文件上的全部工作量;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实行包单价、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生产、包工包料。该合同第五条约定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43元计取,单体完成一层、三层、五层后,结算实际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给乙方,单体工程结顶后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在拆除外架后付总承包款90%,余款三个月全部结清。张献良与“第九工程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27日、2011年1月14日、2011年3月11日签订了钢管架搭设时间确认,确认了招商大厅、4#楼商铺、3#商铺、3#商区脚手架及支模架的搭设时间。2012年3月7日,张献良与王有禄对账后,“第九工程公司”的明嘉工地尚欠张献良租金、人工费、进出场运费共计391218.36元。2012年9月5日、9月29日,“第九工程公司”分别向张献良支付30000元、10000元。庭审中,潍坊建设集团提交了张献良就沁园工地工程欠款起诉潍坊建设集团的开庭传票(复印件)及张献良提供的沁园工地对账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献良已就沁园工地的工程欠款提起诉讼,与本案的诉讼主体及责任承担主体相同,该工程项目双方对保证金30万元的统计错误,导致潍坊建设集团实际多付工程款256750元,该部分多付的工程款应当转入明嘉工地一并处理。张献良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本案是明嘉工地的欠款,与沁园工地无关。庭审中,潍坊建设集团提交了2013年1月31日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潍坊建设集团于2013年1月31日向张献良支付工程款144260.30元。张献良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要求潍坊建设集团提供原件;张献良在收款收据右上方记载的是转账,且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31日,据张献良所知9月没有31日,要求潍坊建设集团提交转款凭证,证明张献良已收到该笔款项;交款事由仅写明是工程款,没有注明相应工地,张献良与潍坊建设集团有多次合作,不能证明潍坊建设集团提交的收款收据与本案有关。庭审中,潍坊建设集团认可与张献良的工程分包关系,且认可“第九工程公司”系案外人潘金校挂靠成立的。庭审中,张献良、潍坊建设集团均认可王有禄系潍坊建设集团的职工,且潍坊建设集团认可授权其在对账单上签字,王有禄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庭审中,张献良主张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月息0.56%,自起诉之日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原审查明的事实,由张献良提供的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一份、钢管架搭设时间确认书三份、工程对账单一份、账户明细一份、潍坊建设集团提交的开庭传票复印件一份、沁园工地对账单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献良与潍坊建设集团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张献良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脚手架的搭设,潍坊建设集团应当依约履行支付租赁费、人工费、运费的义务,但是潍坊建设集团并未支付张献良该费用,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因此潍坊建设集团应当支付张献良租赁费、人工费、运费共计351218.36元并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张献良造成的损失,对于张献良主张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月息0.56%,支付自起诉之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8781.6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张献良提出的王有禄在对账单上签字,应对潍坊建设集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在张献良、潍坊建设集团均认可王有禄系潍坊建设集团的职工,且潍坊建设集团认可其授权被告王有禄在对账单上签字的情况下,王有禄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潍坊建设集团承担,因此对于张献良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潍坊建设集团辩称的张献良就沁园工地租赁费提起诉讼的诉讼主体和责任主体与本案相同,潍坊建设集团在沁园工地的款项已超付256750元,该款项应转入明嘉工地的工程款,法院应将两案合并审理,并依法裁决,原审法院认为,张献良就沁园工地租赁费提起诉讼的法院系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与本案审理法院不同,无法合并审理,且潍坊建设集团主张沁园工地的款项超付256750元,若经管辖法院查实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因此对于潍坊建设集团的该抗辩,不予支持。对于潍坊建设集团庭审中提交收款收据复印件用于证明其于2013年1月31日向张献良支付工程款144260.30元,原审法院认为,潍坊建设集团提交的该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查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和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的规定,对潍坊建设集团依据该复印件提出已支付工程款144260.3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潍坊建设集团支付张献良租赁费、人工费、运费共计351218.36元及利息8781.6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献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共计9020元,由潍坊建设集团负担。上诉人潍坊建设集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潍坊建设集团于2013年1月31日向张献良支付涉案工地工程款144260.30元,即使潍坊建设集团欠工程款,也应从中扣除该款项,但在一审中并未扣除,系认定事实错误。2、在张献良提起本案诉讼时,已就沁园工地租赁费的欠款提起诉讼,在沁园工地中潍坊建设集团已超付256750元,该款项应转到本案欠款中抵顶相应金额的欠款,虽然租赁合同发生的工地不同,但两案的责任主体相同,应予合并审理,潍坊建设集团提出两案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系适用程序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献良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有禄未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潍坊建设集团的欠款数额;二是本案与其他案件应否合并审理。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张献良依据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后,潍坊建设集团的工作人员王有禄出具对账单,确认了欠款数额,后潍坊建设集团又支付40000元工程款,现潍坊建设集团主张2013年1月31日向张献良支付工程款144260.30元,并提交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对此,张献良不予认可,且潍坊建设集团提交的收款收据为复印件,在潍坊建设集团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虽然沁园公司和明嘉工地两个案件的诉讼主体相同,但涉及的标的不同,属于不同法院管辖,不属于必须合并审理的情形,是否超付工程款,潍坊建设集团可在另案中解决,故原审法院不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潍坊建设集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波代理审判员  贾丽丽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