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延庆县永宁镇四司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延庆县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庆县永宁镇四司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延庆分局,北京南泥湾农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延行初字第44号原告延庆县永宁镇四司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延庆县永宁镇四司村。法定代表人陈小松,董事长。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延庆分局,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香苑街6号。法定代表人刘亚利,局长。委托代理人胡云,北京市胡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永利,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延庆分局干部。第三人北京南泥湾农场,住所地延庆县永宁镇四司村。法定代表人刘润红,总经理。原告延庆县永宁镇四司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诉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延庆分局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延庆县永宁镇四司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延庆县永宁镇四司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延庆县永宁镇四司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撤回起诉。诉讼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延庆县永宁镇四司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高 欣代理审判员 王永锋人民陪审员 刘春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