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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2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华网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闵金花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闵金花,张家港市华网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闵金花。委托代理人钱晓慧,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张家港市华网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陶红英。上诉人闵金花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市华网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网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00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闵金花作为买方,案外人钱英作为卖方,华网公司作为居间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钱英将其名下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湖滨国际23幢1403室的房产转让给闵金花,转让价格为217万元,合同并对款项支付期限与方式、税费负担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第五条约定:“1、签订本合同后,即生法律效力,视中介成功。居间方合法收取总房价的2%作为佣金,其中卖方承担1%,买方承担1%……”合同有买卖双方签字及居间方华网公司盖章确认。原审原告华网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闵金花支付中介佣金217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华网公司与闵金花自愿达成协议,由华网公司作为居间方,闵金花作为买方,与卖方钱英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房屋买卖双方及居间方签字、盖章确认,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第五条之约定,“1、签订本合同后,即生法律效力,视中介成功。居间方合法收取总房价的2%作为佣金,其中卖方承担1%,买方承担1%……”闵金花也确认涉案房屋已经实际过户至自己名下。在此情形下,华网公司要求闵金花向其支付中介佣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华网公司也明确在订立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各方已经商定由卖方钱英支付中介佣金8000元,买方闵金花支付中介佣金2万元,只不过未在书面合同中进行有关的修改。根据华网公司之陈述,闵金花应当支付的中介佣金应当根据双方在订立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另行达成的口头协议,即闵金花应当向华网公司支付2万元作为中介费,而非按照书面合同约定的以总房价的1%之标准支付。同时,闵金花主张曾与华网公司口头协商如房屋成交价超过215万元的则不支付中介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无法支持。至于其所主张的要求以钱英支付中介佣金之数额为标准支付中介佣金,在双方之间存在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作为权利人的华网公司是否实际向钱英收取中介佣金以及收取佣金的具体金额,属于华网公司处分其权利的自由,与闵金花无涉。对闵金花的该项意见,无法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闵金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网公司支付中介佣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171元(已经减半收取),由闵金花负担。上诉人闵金花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当初购房时双方口头约定,如房屋成交价格超过215万,闵金花不承担中介费,当时被上诉人也是答应的。现房价217万,故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支付中介费。另外根据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房屋买卖的双方各承担1%的中介费,被上诉人向卖方钱英只收取了10000元中介费,根据公平原则,即使我方应承担中介费,也应当与卖方一致。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华网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华网公司提供担保书一份,证明华网��司员工陶红英为闵金花买房提供担保,其肯定要付中介费,这是常理。上诉人闵金花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华网公司提供的担保书与本案中介费的支付无关联性,故对其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闵金花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若房屋成交价格超过215万,闵金花不承担中介费。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且华网公司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闵金花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因华网公司是否实际向钱英收取中介佣金以及收取佣金的具体金额,属于华网公司处分其权利的自由,与闵���花无涉。故闵金花要求以卖方钱英支付的中介佣金数额为标准支付中介佣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闵金花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2元,由闵金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杰审判员  周 红审判员  任小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颖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