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营刑二终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沙某军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沙某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营刑二终字第00278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沙某军,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捕前住辽宁省盖州市矿洞沟镇。因涉嫌诈骗罪,经盖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7月4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11日被盖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郭福占,辽宁西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沙某军诈骗犯罪一案,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盖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沙某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沙某军犯诈骗罪一案,上诉人沙某军案发前返还给各被害人的本金及利息一节属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5)盖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振宇审 判 员  李汝亮代理审判员  傅 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