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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一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石某与白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一初字第98号原告石某,女。被告白某某,男。原告石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2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世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我们是2013年经人介绍而认识的,2013年5月按照风俗办理了婚宴,2013年7月12日在同仁县保安镇政府领取结婚证,开始共同生活。但由于双方婚姻基础不好加之性格不合,婚后双方多次发生矛盾。从2015年开始我与被告缺乏沟通更缺乏互相之间的信任,致使我们夫妻之间形同路人。综上,我认为,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和配偶的不负责任,导致了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且没有和好的可能,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我的个人物品(衣物,手饰,个人用品,手机,化妆品等)归我所有;结婚期间我的陪嫁(电视机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被子四床,毛毯一条)归我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石某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同仁县保安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结婚证,以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同仁县保安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一份,以期证明原、被告在保安镇登记结婚情况属实的事实。被告白某某未答辩、未举证。原告出示的结婚证原件及证明一份,其内容真实,取证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而相识,2013年7月12日办理婚姻登记。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但因生活琐事夫妻间经常发生矛盾,同时由于双方两地分居。致使原、被告缺少沟通,无法建立起互相之间的信任,到2015年初因原、被告之间因缺乏沟通和信任而相互冷漠怨恨,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对待证事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证明效力,原告方未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因两地分居缺乏沟通与谅解,双方应本着互相关心、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的原则正确妥善处理家庭矛盾。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有原告预交),收取25元,由原告石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世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才让拉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