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民初字第0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韩永康与张洪园、张丙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1424号原告韩永康。被告张洪园。委托代理人许标。被告张丙娟。原告韩永康与被告张洪园、张丙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永康、被告张洪园委托代理人、被告张丙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永康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张洪园以家庭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2%.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被告张丙娟系被告张洪园妻子,借款发生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止按利率2%核算利息)。被告张洪园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张丙娟辩称,我对借款不知情,系张洪园个人行为,且我已和张洪园离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张洪园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韩永康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贰分。”诉讼中原告又称该借款发生在2012年。被告张洪园对借款5万元予以认可,但称该借款发生在2014年3月15日。被告张洪园与被告张丙娟原系夫妻,于2013年8月28日离婚。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被告张洪园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张丙娟提供了离婚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洪园对借款5万元并无异议。本案的焦点是被告张丙娟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洪园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4年3月15日,而被告张丙娟于2013年8月28日即与被告张洪园离婚。原告在诉状中已自认借款发生在2014年3月15日,被告张洪园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洪园与被告张丙娟离婚之后,该借款应由被告张洪园偿还,被告张丙娟不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利息,原告与被告张洪园约定月息2分,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自2014年3月16日起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款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张洪园付清款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洪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赵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玥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上诉须知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交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坐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诉讼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