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五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郑良诉王开云、杨时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良,王开云,杨时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民初字第322号原告郑良,男,195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农民,住保定市北市区。委托代理人李进,山西省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开云,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五台县人。被告杨时雨,又名杨小清,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五台县,住五台县。系原五台县茹村乡书章石料厂实际承包经营人。原告郑良诉被告王开云、杨时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良委托代理人李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开云、杨时雨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9日,被告方购买原告生产的锹、炉条、锤等货物,后欠下原告3万元,并打下欠条一支,并说好两三天后即行给付,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未能履行,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欠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止于还清之日)。二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五台县茹村乡书章石料厂在当地又称五台茹村石料厂(以下简称“茹村石料厂”),由被告杨时雨负责承包经营,股东有杨时雨、张宝良等人,被告王开云与杨时雨是亲戚关系,杨时雨是该石料厂的员工。2011年5月29日,被告杨时雨安排被告王开云前往代县找原告郑良购买其生产的炉条、锤等货物,货物重量为6.98吨,货物每吨价款13000元,共计90740元,被告方支付了原告60740元,还欠原告30000元,并以五台茹村石料厂王开云的名义打下欠条一支,后一直未支付原告该欠款。审理中,原告方称,当时货物是王开云从原告方拉走的,欠条也是王开云打的。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方提供了过磅单、王开云书写的欠条、以及证人李桂莲的证人证言。过磅单载明:收货时间是2011年5月29日,收货地点和单位是五台茹村石料厂,品名是锤、炉条。王开云的欠条载明:今欠代县老郑锤款30000元整,五台茹村石料厂王开云。李桂莲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1年5月29日王开云给老郑(郑良)打欠时说所欠30000元过两三天就还,之后老郑多次手机联系均未兑现。被告王开云辩称,我只是石料厂里负责人杨时雨安排我具体办事的,我不承担支付欠款。当时说下过几个月付清欠款,购买时原告称能使用十几至二十天,而据厂里人员讲,使用三天就得更换,双方也一直未协商个结果。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工商行政部门调取了五台茹村石料厂的企业档案信息卡。该信息卡载明,该企业字号为五台县茹村乡书章石料厂,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已经于2011年12月26日核准注销。该石料厂在本案争议发生期间的实际承包经营人是杨小清。本院认为,茹村石料厂在被告杨时雨作为该厂实际承包经营负责人期间,被告杨时雨委托该厂员工即被告王开云从原告方为该厂购买炉条、锤等货物,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有被告王开云的询问笔录、欠条、过磅单、李桂莲的证言等予以佐证,原告要求支付货款3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五台县茹村乡书章石料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且已被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注销,其权利义务主体实际只能是实际经营者,该石料厂的实际承包人是杨小清,故杨小清为作该石料厂的实际经营者应对其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开云虽作为该合同货物买卖的实际经办人,但其行为都是以石料厂名义所为,并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对被告逾期支付的货款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有关规定。结合本案的证人证言及被告王开云的询问笔录,利息的起算应从2013年1月1开始。被告杨时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被告王开云虽称购买时原告称该货物能使用十几至二十天,而据厂里人员讲,使用三天就得更换,但被告方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时雨支付原告郑良货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3年1月1起至支付完毕之日。二、被告王开云不承担责任。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时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喜和审 判 员 李少政人民陪审员 罗星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圣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