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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哲与郑清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清年,李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清年(曾用名郑伟),文字装潢个体工商户。诉讼代理人龚坤祥,退休教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哲,应城市国家税务局退休干部。诉讼代理人杨雄刚,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郑清年因与被上诉人李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0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清年及其诉讼代理人龚坤祥,被上诉人李哲的诉讼代理人杨雄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郑清年曾用名郑伟。2013年6月6日,郑清年向李哲出具了一张90000元欠条,该款用于郑清年承包南水北调潜江段的工程。欠条的内容是:今欠到李哲币玖万元整(¥90000元),落款为郑清年和郑伟。2014年9月15日18时许,李哲及其妻向郑清年催要借款时,郑清年口头承诺尽快还清欠款。逾期后,郑清年以经济困难为由拖欠至今,故此成讼。原审判决认为,郑清年向李哲出具了一张90000元欠条,且用于承包工程之时,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成立并合法有效。李哲要求郑清年偿还欠款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李哲要求偿付利息的请求,经审查认为双方当时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该请求不予支持。郑清年以与李哲合伙承包工程亏损拒不偿付的抗辩理由,因无书面的合伙合同予以证明,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郑清年欠李哲人民币9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的15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李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郑清年负担。郑清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罗江平、阳喜安是工程合伙关系。四人合伙南水北调工程。因长期雨天等因素工程亏本严重。被上诉人说其老婆扯皮,于2011年6月3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了一张工程收款收据。2013年6月6日,被上诉人又称为了蒙混他老婆,要上诉人顺着他的意思改了一张借款的条据给他,法院以此条据判定上诉人还款被上诉人人民币9万元,是认定事实错误。李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郑清年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欠条一份。拟证明欠款用于工程。证据二、四证人书面证言。拟证明双方为合伙关系。经庭审质证,李哲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郑清年提交的证据一因未提交原件,且李哲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郑清年提交的证据二因证人未到庭质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李哲在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郑清年向李哲出具金额为90000元的欠条的事实清楚,双方的欠款关系成立。郑清年上诉称,双方不是欠款关系,而是合伙关系的上诉理由因其不能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50元,由郑清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国华审判员  孟晓春审判员  夏建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雅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