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贺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56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绰号勇勇,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兰州市七里河区,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捕前无业,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10月3O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兰州市七里河区。2015年4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同年4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捕前无业,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5)第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与吸毒人员杨某经电话联系后与被告人李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与火星街十字东南角马路边拿到杨某用于购买毒品的现金650元,后二被告人窜至兰州市城关区木塔巷路口,被告人李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与永昌路十字东南角的“科达眼镜”店门口从“马子”(姓名不详,在逃)处购买到毒品海洛因1小包后交给被告人贺某某,被告人贺某某携带该毒品至本区敦煌路1068号503室住处交给杨某,杨某按照之前约定分出该毒品的一部分给被告人贺某某吸食后,又拨出一部分交给被告人贺某某作为贺、李二人向其贩卖毒品的“报酬”。当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铁一局桥梁处家属院门将向杨武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贺某某抓获,从被告人贺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15克,从杨武身上查获被告人贺某某、李某某向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37克,2015年4月9日公安人员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962号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二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判员 焦爱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