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3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金娥诉被告王保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娥,王保兵,吴秋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3010号原告张金娥,女,汉族,1974年6月25日出生。被告王保兵,男,汉族,1967年5月5日出生。被告吴秋生,男,汉族,1971年9月1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卫晓航,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娥与被告王保兵、吴秋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汝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继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娥,被告王保兵,被告人民财险汝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晓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秋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娥诉称,2015年1月23日,原告骑电动车行驶至驿城区中华路时,被告王保兵驾驶的豫QAJ18**号轿车将原告撞伤。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保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吴秋生,该车在人民财险汝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17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4233元、护理费250元、交通费200元、修车费400元、衣服破损1000元,共计损失9000元。被告王保兵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的前两天,吴秋生打电话让我开着车和他一起去他开的按摩店办事,途中行驶到大华市场南边时发生事故。2、豫QAJ1**号轿车实际车主是吴秋生,该车辆在人民财险汝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原告诉请过高。听车主吴秋生说,在肿瘤医院给原告垫了500元押金,在门诊上交了227元医药费。被告吴秋生未答辩。被告人民财险汝南公司辩称,1、如事故和保险投保情况属实,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诉求依法赔付,诉求没有依据的部分不应支持。2、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7时,王保兵驾驶豫QAJ1**号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张金娥驾驶的沿中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左转弯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金娥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简易程序),王保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金娥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金娥当即被送至驻马店肿瘤医院诊治,支出医疗费用2144.83元。其住院证、病历及出院证载明:入院日期2015年1月23日,出院日期2015年1月26日;出院诊断: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留陪一人。事故发生后,吴秋生向张金娥垫付了727元医药费。张金娥受伤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杨长军护理,二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张金娥提供了400元的电动车修理票据。还查明,豫QAJ1**号骊威牌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吴秋生,驾驶员王保兵具有C1驾驶资格。该车辆在人民财险汝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保兵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张金娥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金娥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王保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王保兵辩称其系为车主吴秋生办事时发生的事故,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吴秋生亦未到庭予以认可,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王保兵应与吴秋生连带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豫QAJ1**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汝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财险汝南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电动车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各种损失计算为:1、医药费按票据计算为2144.83元。2、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30元(10元/天×3天)。3、误工费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标准计算为77.39元(9416.10元/年÷365天×3天)。4、护理费参照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标准计算为234.02元(28472元/年÷365天×3天)。5、电动车损失按实际修理费用票据400元认定。6、交通费及衣服破损的请求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2886.24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汝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因吴秋生已向原告张金娥垫付727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汝南公司从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并返还给吴秋生702元(已扣除吴秋生营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娥各项损失共计2184.24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吴秋生垫付款70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保兵、吴秋生连带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继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