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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3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成都市金牛区西华街道办与张某一、被告张某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金牛区西华街道办,张某一,张某二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3577号原告成都市金牛区西华街道办,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一,男,汉族,1940年5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张某二,男,汉族,1968年10月3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成都市金牛区西华街道办(以下简称西华街道办)与被告张某一、被告张某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某一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2015年7月12日原告西华街道办向本院提出追加张某二为被告,本院认为其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决定追加张某二为被告并向其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华街道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一、被告张某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西华街道办诉称,被告张某一、被告张某二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西华1组的房屋属于“成灌路两侧500米及土桥场镇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拆迁范围。拆迁公告发布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6月签订拆迁过渡协议和货币化安置优价购房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对两被告的房屋、附着物给予补偿和过渡安置,两被告于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旧房交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补偿安置义务,两被告却拒不腾退房屋。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履行协议,将其占有的位于原成都市金牛区涧漕社区1组的房屋腾空,并交付原告拆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一辩称,我现在住的房屋是我家的祖屋,2012年拆迁登记时,调查人员并未测量我们房屋,故该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另该房是我家祖业,虽无产权,但属老土桥街房,应按城镇无证房屋进行赔偿。被告张某二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针对成都市2007年第九批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作出了《关于成都市2007年第九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07)491号)。同意了成都市呈报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和征收土地方案;同意将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街道金牛社区2、3、4、5组,涧漕河社区1、3、8、10组集体建设用地38.4468公顷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作为成都市2007年第九批城市建设用地。成都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22日发布了征用土地公告((2007)72号)。公告告知,一、征用土地的人员安置按《成都市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2004)19号文件)规定的办法和标准执行,青苗及附着物补偿、住房安置按《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第78号令)第二章、第四章的相关职能部门发布的配套文件的相应规定执行。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应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至2008年8月6日止,持《集体土地所有证》、《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或其他权属证明材料及户口薄、居民身份证到村委会办公室办理征地补偿安置登记,请相互转告。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抢种、抢栽的农作物、经济林木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不予办理登记。三、被征用土地范围内的相关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安置登记的,将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所在地乡、村、组现场调查结果和公安部门提供的户籍资料等作为人员安置、住房安置、附着物和青苗补偿登记的依据。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成都市人民政府((2007)72号)文,于2009年5月8日针对金牛区金泉街道涧漕村一、三、十组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9)第7号)。公告期届满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报请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09年6月15日进行了回复,批准了成都市国土资源局的请示,并行文《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金牛区金泉街道涧漕村一、三、十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5月6日给金牛分局下达了征地实施任务书,明确要求金牛分局严格依法、认真履行“两公告一登记”程序,按照《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第78号令)和《成都市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2004)19号文件)的相关规定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经批准后切实做好上述范围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2009年5月19日根据区政府金牛府阅(2009)18号会议纪要精神和金牛区城乡一体化实施工作安排,金牛分局给西华街道办下达《城乡一体化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工作通知书》,就“成灌路两侧500米范围及土桥旧场镇改造项目涉及涧漕村1、3、10组、金牛村1组集体土地。经研究,你办负责上述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安置等事务工作,请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做好工作,并及时将结果书面报告我局。”。被告张某一生育三子,长子张某某、次子张某二、三子张自刚,同时次子张某二、三子张自刚已离婚分户,以上五户均系此次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安置对象。因张某一房屋情况复杂,入户调查工作人员分三次进行的调查。调查对象分别为长子张志平与其母一户,次子张某二为一户,张某一与三子张自刚为一户,李红英(张某二前妻)为一户,邹世俊(张自刚前妻)为一户。2009年9月期间,以上五户分别在调查人员制作的房屋及坝子测绘图、农房附着物明细表上签字。2012年6月张某一等五户与西华街道办分别签署“成灌路两侧500米及土桥场镇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过渡协议书及“成灌路两侧500米及土桥场镇城中村改造”项目货币化安置优价购房协议书,于2012年8月与西华街道办签订了“金牛区住房安置协议书”并进行了旧房移交,领取了补偿款,入住拆迁安置房河滨森邻一期。至此,西华街道办履行了其应尽义务,张某一等五户签署了移交旧房单进行旧房移交。在其余房屋均被拆出情况下,张某一却无故占用张某二已移交旧房中一栋二层无证房屋使用至今,双方形成诉争。另查明,诉争房屋系无证房屋,属涧漕一组农村房屋拆迁范围。该房在拆迁调查时,由张某二指认作为其附房由拆迁工作人员绘制在图纸上,张某二签字予以确认。西华街道办根据《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第78号令)的规定,按围墙和坝子补偿了32370.4元,同时西华街道办因张某二房屋地处土桥场镇,又系个体经商,房屋较多,投资大,对张某二进行了农户附着物增加补偿,增补金额为5万元,故张某二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合计120250.4元。上述事实,有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市2007年第九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07)491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公告((2007)72号),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9)第7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金牛区金泉街道涧漕村一、三、十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征地实施任务书,城乡一体化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工作通知书。拆迁工作人员《情况说明》,照片,“成灌路两侧500米及土桥场镇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过渡协议书及“成灌路两侧500米及土桥场镇城中村改造”项目货币化安置优价购房协议书、拆迁补偿领取表、领条、河滨森邻一期住房安置费用结算清单、金牛区住房安置协议书、增补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西华街道办受成都市金牛区政府委托,依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市2007年第九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07)491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公告((2007)72号),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9)第7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金牛区金泉街道涧漕村一、三、十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征地实施任务书,城乡一体化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工作通知书,与张某一儿子张某二签订的“成灌路两侧500米及土桥场镇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过渡协议书及“成灌路两侧500米及土桥场镇城中村改造”项目货币化安置优价购房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西华街道办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向张某一、张某二支付了拆迁补偿款并交付了安置房;张某一、张某二亦应当依约向西华街道办交付被拆迁旧房。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已作为张某二附房按政策予以了补偿,现张某一无正当理由无故占有拒不交房,张某二未尽到应尽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张某一无故占有,构成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院对西华街道办诉请被告张志、张某一移交、腾空房屋并交其拆除之主张,予以支持。张某一主张该房系其祖产,应按城镇无证房屋进行赔偿,未提供房屋相应证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一、张某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位于原成都市金牛区涧漕一组张某一占有的房屋腾空并移交成都市金牛区西华拆除。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张某一负担(此款成都市金牛区西华已垫付,张某一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成都市金牛区西华)。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