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重庆旺峰肉业有限公司与邱小初,郑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旺峰肉业有限公司,邱小初,郑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742号原告重庆旺峰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长河6社,组织机构代码74749920-9。法定代表人朱康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田劲,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建,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小初,男,汉族,1971年6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郑丽,女,汉族,1977年10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旺峰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峰公司)与被告邱小初、郑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惠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代小戈、陈开芬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小初、郑丽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旺峰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生猪屠宰和销售的企业,二被告系从事猪肉批发零售。2013年至2014年6月期间,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猪肉。2014年6月25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共计欠原告猪肉款610000元,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分别约定于2014年7月15日前支付31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300000元。上述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故起诉,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610000元;二、二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3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6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邱小初、郑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邱小初、郑丽共同向原告旺峰公司出具欠条两张,双方主要约定:二被告欠原告款项共计610000元,定于2014年7月15日前还清31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还清30000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两张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邱小初、郑丽共同向原告旺峰公司出具欠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欠款610000元的请求,符合约定,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欠款,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应赔偿原告损失,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3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6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小初、郑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重庆旺峰肉业有限公司欠款610000元;二、被告邱小初、郑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重庆旺峰肉业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3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6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0450元,由被告邱小初、郑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惠 晨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人民陪审员 陈开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玉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