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商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与赵林玲、叶文晖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赵林玲,叶文晖,金小云,赵善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1742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负责人:叶根宝。委托代理人:陈连君。委托代理人:黄希传。被告:赵林玲。被告:叶文晖。被告:金小云。被告:赵善忠。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与被告赵林玲、叶文晖、金小云、赵善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台温商初字第174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金小云涉嫌犯罪被羁押侦查,故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依法裁定中止审理,后于2015年7月23日恢复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梁必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连君、被告金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林玲、叶文晖、赵善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起诉称:被告赵林玲、叶文晖系夫妻关系,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由被告金小云、赵善忠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双方于2013年6月3日签订合同号为9661120130026729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款项发放至被告指定账户。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21日、9月21日、12月21日、2014年3月21日从被告赵林玲贷款账户扣收了相应季度利息共计39576元。2014年6月2日借款到期,但被告赵林玲、叶文晖未按约归还本息,原告从被告赵林玲贷款账户自动扣收了31.21元的利息。被告赵林玲、叶文晖尚欠原告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未还。经催讨,被告金小云、赵善忠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起诉要求:一、被告赵林玲、叶文晖偿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1808.79元、罚息(从2014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14.4‰的标准计算到判决生效止);二、被告赵林玲、叶文晖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6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赵林玲、叶文晖承担;四、被告金小云、赵善忠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小云答辩称:其现已被限制人身自由,不能请代理律师进行答辩,也未收到法院的相关材料,更不清楚另外几名被告对该债务的态度。且其当时签字时并不知道具体的担保义务,故无法答辩。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赵林玲、金小云、赵善忠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被告叶文晖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赵林玲和叶文晖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及被告赵林玲、叶文晖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五页,拟证明被告赵林玲因需由被告金小云、赵善忠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并约定贷款相关事项及权利义务,原告方按约发放贷款并扣收利息的事实。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务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6000元的事实。被赵林玲、叶文晖、赵善忠未作答辩,四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四被告,现被告赵林玲、叶文晖、赵善忠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金小云虽到庭但拒绝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与被告赵林玲、金小云、赵善忠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赵林玲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林玲、叶文晖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叶文晖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金小云、赵善忠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林玲、叶文晖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6月2日的利息11808.79元、自2014年6月3日起以月利率14.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26000元。二、被告金小云、赵善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78元,减半收取4589元,保全费3220元,合计7809元,由被告赵林玲、叶文晖负担,被告金小云、赵善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17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梁必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金雨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