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执异议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春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梁清云其他执行2015执异议181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清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执异议字第181号利害关系人:广州市春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杨荣信,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梁清云,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梁清云罚金80万元一案中,利害关系人广州市春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庭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利害关系人春庭公司称:梁清云购买其司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同泰路春晖街8号XXX房、同泰路春晖街10号XX房、XXX房的三套房屋。这三套房屋合同约定面积与房管局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根据双方约定,梁清云需要补房款差价,其中春晖街8号XXX房增加面积45.9692平方米,需补差价款691285元;同泰路春晖街10号XX房增加面积45.9651平方米,需补差价款691223元;春晖街10号XXX房增加面积4X.2128平方米,需补差价款694948元,合计2077456元。因梁清云尚未付清三套房的购房款,故按照合同约定这三套房屋还未达到办理房产证的条件,房屋产权还在其司名下,并且这三套房屋也没有移交梁清云使用,现法院将这三套作为梁清云的财产予以查封是错误的,请求:立即停止对广州市白云区同泰路春晖街8号XXX房、同泰路春晖街10号XX房、XXX房的执行。春庭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编号:200911745082、200911745526、200911745948);2.房屋测量成果报告书两份(测字:110111497、110111499);3.三套房屋的购房款、办证综合税费收据存根;4.2011年1月13日催收楼及交款通知三份;5.2015年4月24日催收楼及交款通知;6.广州市房地产初始登记告知书两份(登记字号:11登记01376572、01376575);7.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两张。本院查明: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3)穗中法刑一重字第8号刑事判决,其中判决主文第四项判处梁清云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对追缴梁清云罚金的内容予以立案执行。根据房管部门提供的房地产登记情况反映,梁清云名下登记有广州市白云区同泰路春晖街8号XXX房(合同编号200911745082)、春晖街10号XX房(合同编号200911745526)、春晖街10号XXX房(合同编号200911745948)三套住宅商品房。2015年2月13日,本院以(2015)穗中法执字第634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梁清云名下的三套涉案房屋产权。2015年5月26日,本院在涉案房屋现场张贴公告,公示本案查封了涉案房屋,通知对涉案房屋产权持有权属异议的,可用书面方式向本院提出异议。春庭公司遂提出异议。另查明:2009年11月17日,春庭公司与梁清云在网上签订三份《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分别为20091174508X、20091174552X、20091174594X。三份合同约定梁清云向春庭公司购买白云区永泰街同泰路春晖闲庭自编F4-2栋XXX房、自编F5-1栋XX房、自编F5-2栋XXX房三套复式房屋,三套房屋的建筑面积均为36X.19平方米,交易金额均为5375574元,总价共计16126722元。根据春庭公司提供的收据存根联显示:春庭公司于2009年7月29日收取梁清云三套涉案房屋的首期款共803万元,于2009年11月16日收取梁清云三套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共8096722元、综合税费共498802元。根据广州市房地产测绘所于2010年9月出具的测量成果报告书显示:同泰路春晖街8号XXX房的建筑面积为41X.1592平方米、春晖街10号XX房的建筑面积为414.1551平方米、春晖街10号XXX房的建筑面积为41X.4028平方米。春庭公司述称由于三套涉案房屋的实测面积分别比原预售面积增大,其司先后于2011年1月13日、2015年4月24日向梁清云寄送催收楼及交款通知。但春庭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梁清云收到上述通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梁清云名下登记有广州市白云区同泰路春晖街8号XXX房(合同编号20091174508X)、春晖街10号XX房(合同编号20091174552X)、春晖街10号XXX房(合同编号20091174594X)三套住宅商品房。该三套涉案房屋是梁清云向某公司购买,在本院查封前已完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手续,具有物权预告登记效力,春庭公司也确认梁清云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购房款,故梁清云对三套涉案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本院将涉案房屋作为梁清云的财产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春庭公司主张梁清云未支付实测面积比合同约定面积增大的房款差价,且未交付房屋予梁清云的异议理由,不能产生消除梁清云对三套涉案房屋的物权期待权的法律后果,不足以对抗本案查封。因此,春庭公司请求停止执行涉案房屋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春庭公司可另循合法途径向梁清云主张补交面积差价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利害关系人广州市春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广东省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广东省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郭晓红审判员 黄晓清审判员 陈 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伟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