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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昊腾经贸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耘赛贸易有限公司、许静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昊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南京耘赛贸易有限公司,许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85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昊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300号长发中心01幢1006E。法定代表人吴卫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波,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郭琳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耘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华侨路81号106室。法定代表人许敏,职务执行董事。被执行人许静,女,汉族,1986年3月20日生。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的(2013)鼓知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08749元,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无车辆;现已强制执行5万元并交付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征信系统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并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鼓知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段福铸执行员  詹亚明执行员  吕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