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刘桂香与胡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香,胡伟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86号原告刘桂香,女,1982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秋静,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伟林,男,1976年出生,汉族。原告刘桂香为与被告胡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顺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海鹰、人民陪审员江东海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贺城担任记录。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桂香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经审查,本院依法对被告胡伟林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香及委托代理人李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伟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香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45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将其本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衡南县伟达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写在借条上。9月6日被告又以同样方式向原告借款4500元,并在9月20日补写借条。被告承诺过两天就还款,现被告未按时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9000元、利息37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9月4日胡伟林出具、衡南县伟达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盖章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伟林借款4500元事实。证据二、2014年9月20日胡伟林出具、衡南县伟达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盖章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伟林另借款4500元事实。被告胡伟林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了借款事实,证据本身真实、合法,本院均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胡伟林聘请卖菜的人员。2014年9月4日,被告胡伟林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500元,并于当日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刘桂香现金肆仟伍佰元”的借条,被告签名,并加盖了其本人担任经理的衡南县伟达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公章。2014年9月20日,被告胡伟林因再次向原告借款4500元,也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刘桂香现金肆仟伍佰元整(4500元)”的借条,同样由被告胡伟林签名,也加盖了衡南县伟达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公章。此后,被告胡伟林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胡伟林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胡伟林应在原告向其催收后及时还款。被告胡伟林虽在借条上加盖衡南县伟达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原告不认可衡南县伟达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是借款人,不要求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而是要求实际借款人胡伟林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胡伟林未及时还款,酿成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由于原告未提供其催收的时间证据,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35%),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为137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胡伟林支付利息3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伟林偿还给原告刘桂香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13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未承担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保全费114元,由被告胡伟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顺香审 判 员 谭海鹰人民陪审员 江东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贺 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