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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陈开大与陈晓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开大,陈晓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674号原告陈开大。被告陈晓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晋陵中路590号。负责人姜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菊,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开大与被告陈晓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开大、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红经本院传票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开大诉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陈晓红驾驶登记的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陈晓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285元(其中323.50元的票据已遗失)、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600元(按照每月3200元计算3个月)、自行车维修费50元。要求被告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对原告所陈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应扣除通过医保支付的103.85元后认可1806.66元,并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遗失票据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明;因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也无聘用协议、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即使需要赔付,按照公安部的有关细则,仅认可15天误工期,因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医院开具的建议休息期限过长;自行车维修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被告陈晓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7时15分许,被告陈晓红驾驶注册登记其名下的牌照为苏D×××××轿车沿本市小东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民路路口,在转弯时与由新民路转弯进入小东门路的原告陈开大所骑的自行车相擦,造成原告左脚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晓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多次门诊治疗,在事发后的首次中诊断为左小腿中段及左内路软组织挫伤,当天10:36时经胸外科会诊阅X片显示左陈旧肋骨骨折。自事发后至2015年1月15日,医疗机构陆续开具了数份建议休息证明,总计94天。被告陈晓红支付给原告现金80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陈晓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提交了常州市常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单位制作的2014年8月至10月的员工工薪发放清单,用以证明其每月报酬为3200元。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还需提交聘用协议等证据,且原告已退休,不同意赔偿误工费用。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仅提交了由医疗机构出具的总计1910.49元的票据,且其中有103.85元通过医保统筹支付。原告对于车辆维修损失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另查明,被告陈晓红为其苏D×××××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晓红的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1910.49元,其余不予认可,还应剔除通过其他医保支付的103.85元,故医疗费确认为1806.64元,医保外用药本院按10%认定180元,由陈晓红负责赔付;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原告虽已满退休年龄,但原告有证据证明其现仍从事一定的劳务且有固定收入,其主张误工费损失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标准,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休息证明,酌情确定误工期2个月,计算误工费损失为6400元;原告主张车辆维修损失没有相应的票据,不予认可。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所发生,作为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作出赔偿。被告陈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陈开大赔付医疗费1626元、误工费6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226元。二、陈晓红向陈开大赔付医疗费180元。上述各被告应赔付的款项经与陈晓红所垫付的800元相折算后,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直接向陈开大支付7606元,向陈晓红支付62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陈开大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占丽 关注公众号“”